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