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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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4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90
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2
年1月23日止,分12期攤還。詎被告於92年7月23日即未依約
繳息,迭催不理,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包括循環利息7,066元、其他
費用300元及違約金207元)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
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計息本金│利息│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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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捌拾叁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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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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