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09-4、109-32地號
、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第二層房屋如附
圖螢光色所示之空間(面積26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返還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二樓房間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千元」,核其所為,均係基於
與被告同一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
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09-4、
109-32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
第二層房屋如附圖螢光色所示之空間(面積2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下二樓倉庫」)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至99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於租
賃期間內共積欠租金4萬元,且租約到期後拒不返還系爭房
間,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間
,並給付4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二樓倉
庫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二、被告辯稱:腋下是係建商違章建築加蓋之處所,且其內部隔
間又係被告自行雇工修繕而成,原告並未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尚難認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且合約書中係以「借給」一
詞,又稱「酌收」清潔保管費,表示被告可付可不付,而被
告所借場地係由被告自行負責清潔及保管,原告既未清潔保
管,被告是否需要給付?且伊僅有欠3個月租金,未到5個
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二樓倉
庫使用,租期至99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詎被
告租約到期後拒
不返還系爭房間,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天外天大廈第10
屆99年度二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㈠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
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
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按本件兩造所定合約書全文為:「地
下二樓倉庫借給創億生物科技公司放置物品,本大廈要求兩
柱間留一汽車通道,預留他用,自一月十五日起,每月酌收
清潔保管費捌仟元並收捌仟元押金至解約時無息退還,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期約定為98年1月15日至99年1月14日)
」。查合約書雖記載系爭地下二樓倉庫係「借」給被告使用
,惟被告需按月支付8千元原告,並於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初
,即先行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支付金額之押金,故被告使用系
爭地下二樓倉庫,非屬無償使用甚明,縱使被告按月支付之
8千元係以「清潔保管費」為名,但核其性質即為被告使用
系爭地下二樓倉庫之對價。否則以被告所陳,系爭地下二樓
倉庫係由被告自行負責清潔整理以及保管之責,又何庸另行
支付清潔保管費予原告?故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確係就
系爭地下二樓倉庫訂立租賃契約無誤。被告曲解為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尚屬無據。
㈡次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
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4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縱非系爭地下二樓倉庫之所有
人,該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係有效成立。至被告辯稱:系爭
地下二樓倉庫係屬違章使用乙節,雖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97年12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70840946號函為據。但查
:系爭地下二樓倉庫於本院99年7月8日現場履勘時,仍以
木材裝潢與地下二樓其他區域完全分隔為一獨立使用之空間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裝潢隔間均未遭拆除。是被告於
租賃期間內並無不能以合於約定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地下二
樓倉庫之情事,被告即無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
㈢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
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5個
月之租金4萬元,然查:被告已繳納98年9月份(98年9月
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業據提出99年3月9日之繳款單一
紙為憑,且原告未於該繳款單上提及被告尚有他期租金未付
之情事,依上說明,應推定被告以前各期之租金已為清償。
故被告應僅有3個月之租金共計24,000元未給付(即98年10
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98
年12月15日至99年1月14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
,000元為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自屬侵害他
人土地所有權,被占有人對於占用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9年1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
時即告消滅,被告自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㈠遷讓返
還系爭地下二樓倉庫;並㈡給付未繳租金24,000元及㈢自民
國9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千元之賠償金,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測量費用1,750元),
應由被告負擔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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