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緩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5年10月19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7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偽造紙幣48張,係被告因侵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上揭偽造紙幣48張既係被告侵占而來,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偽造之紙幣48張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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