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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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羅葉右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羅葉金蘭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其對抗告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裁定(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三之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案受理,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羅葉金蘭復於八十三年初,以其對抗告人之第一審本案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事件調前述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對系爭房地為假執行之終局執行。嗣因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無執行之實益,債權人羅葉金蘭遂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並特別聲明欲永久保持假扣押以逼抗告人就範。嗣債權人羅葉金蘭於八十四年間去世,經其繼承人續行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抗告人誤為九月間)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八十六年台上字二七二0號)。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勝訴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自得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對系爭房地為保全執行之必要,此種情形乃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駁回在案,為此提起抗告。又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及二十年抗字第七二0號判例分別謂:「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由此可知假扣押之本旨,乃先為扣押以保全債權人將來終局之強制執行而言,是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即謂:「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按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謂:「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75年3月28日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謂:「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準此本件債權人或其繼承人除原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外,再取得對抗告人之本案終局執行名義,已無民事訴訟法第第523條第一項所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情形,且符合同法第530條第一項規定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者,依民法第137條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確定判決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再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確定判決(即八十六年台上字二七二0號),亦足悉債權人本案請求權之時效已逾五年而時效完成,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要旨謂:「....又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則終局確定判決具有替代假扣押之效果,如其發生於假扣押定之後,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而應許可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末查,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終局判決至今長達八年,未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足證其並無依該終局判決足滿足該判決之債權意思,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葉金蘭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執行,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羅葉金蘭復於八十三年初以其對抗告人之第一審本案勝訴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向該院聲請假執行,由執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執行案調前述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強制執行,嗣因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人羅葉金蘭遂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特別聲明欲永久保持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各卷,審閱無誤。次查,債權人羅葉金蘭對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案件,歷經三審(即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判准抗告人應給付債權人羅葉金蘭(即其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本、息無誤,亦經本院調閱該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判決勝訴確定,如前所述,抗告人既須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且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相對人之債權則未獲滿足清償,而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之今日,應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存在。又查,本件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始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核與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及75年3月28日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意旨,乃:債權人先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再聲請假扣押裁定云云,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至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乃實体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者,本件債權人撤回假執行時已明示不撤回假扣押執行,嗣後死亡,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為其繼承人所知悉,亦未可知,自不能因相對人等已承受本案訴訟並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謂對抗告人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無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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