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七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九時許、同年八月十七日某時許、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二許分,均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居住處,均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均經警徵得其同意各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件,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三次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均各僅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