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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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3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
十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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