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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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
ONMALLETIER)專用商標圖樣「LV」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簡稱為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限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八時二十八分許,將與友人換得而標示上開「LV」商標之仿冒皮夾一只,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onnie0924ˍhsu」帳號擔任賣主將之公開競標陳列,並使用電子郵件帳號「bonnie0924ˍhsu@yahoo.com.tw」及其設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為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供得標之購買人聯絡與支付貨款使用。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承辦智慧財產權犯罪之員警 王戊戌 於閱覽上揭拍賣網站時發現上情,為偵辦需要,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虛偽下標而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標後,於同日將五百元匯入甲○○上揭指定帳戶中,而甲○○於確認後,隨即將上開仿冒皮夾一只以郵寄方式寄給該虛偽交易員警王戊戌所指定之人,寄達後王戊戌即依法將之扣案,並因此確認甲○○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物品之嫌疑後,由所屬上述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由王戊戌及該中隊其餘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南投縣○○鎮○○○街○○號五樓之十二居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兼鑑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此外並有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onnie0924ˍhsu」帳號陳列系爭仿冒皮夾予以拍賣之網頁資料(含照片一幀)、被告以bonnie0924ˍhsu@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與偵辦員警聯繫付款與寄貨事項之網頁資料、復華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復台中字第○九五○○○○一五五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帳號資料、被告設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外頁與內裡影本各一份與現場蒐證照片五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並扣得系爭仿冒皮夾一只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商標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商標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㈡被告甲○○明知扣案物品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上揭商品經陳列後即由偵辦智慧財產犯罪之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參與競標並得標,然該查獲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以「釣魚」之方式參與競標,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尚有誤會,惟因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查本件員警下標係為偵辦目的,並無真實下標購買
之意思,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依前揭所述,即有未合。
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之記載,認為系爭仿冒皮夾一只係經警實施搜索後扣案。惟如前所述,系爭仿冒皮夾係被告於確認收款後,將之以郵寄方式寄給該虛偽交易員警王戊戌所指定之人,寄達後王戊戌即依法將之扣案,並非嗣後實施搜索時所扣得,從而原審上揭引用,亦與事實有間。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對所犯事項已有悔悟,然原審量刑太
過嚴厲,易科罰金亦應僅以銀元一百元折算一日為已足等語,固未指摘及此,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包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何濫用之處,其據此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⑵惟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僅一個,且意圖販賣之價格亦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並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
TTONMALLETIER)專用商標圖樣「LV」之皮夾一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