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住戶,且在該處對外聯絡處即大門設置電動鐵門以管制人車出入,並以攜帶式遙控器及大門門柱外信箱內之固定式啟動器等方式啟動鐵門電源,理應注意於電動鐵門,設置警告標示並為適當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上開標示,且亦未在前開信箱外上鎖以防止他人任意開啟並啟動鐵門電源,適丙○○、 楊氏 紅錦之子即 楊智翔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在上址電動鐵門處與其妹妹一同嬉戲,而該鐵門經人啟動後,楊智翔隨即遭該鐵門夾入門柱縫隙中,致楊智翔受有頸部壓傷併外因性窒息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
㈠、被告在大門門柱信箱內設置電動鐵門之固定式啟動器後並未在信箱門上鎖,且該鐵門上亦無設置警告標示,其有過失。
㈡、被害人楊智翔因本件鐵門夾傷致受有頸部壓傷併外因性窒息而成植物人之重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
㈢、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楊智翔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楊智翔因受其住宅之電動鐵門夾傷致受有頸部壓傷併外因性窒息而成植物人之重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是一家庭主婦,雖係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惟該房屋係被告之夫丁○○所購買屬其所有,且該住家圍牆及大門均係由丁○○委請金瑞益企業社之甲○○所設置,並非由被告決定及設置。又被告雖未在住處鐵門設置警告標誌及大門柱上之信箱未上鎖等情,然該設置警告標誌及信箱是否上鎖,均未有任何強制規定必須遵行,故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楊智翔受重傷之結果,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係居住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住戶,及被害人楊智翔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在上址電動鐵門處與其妹妹一同嬉戲,而該鐵門經人啟動後,楊智翔隨即遭該鐵門夾入門柱縫隙中,致楊智翔受有頸部壓傷併外因性窒息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偵卷內可證,該事實足堪認定。
五、惟查:
㈠、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房屋,係屬被告之夫丁○○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南投縣政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上址之圍牆及大門均係由丁○○委請金瑞益企業社之甲○○所設置,被告係丁○○之妻,雖居住於上址,惟並非設置上開設備之定作人等情,亦經證人丁○○、甲○○到院結證屬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對於該電動鐵門之設置及開關位置設置是否得當,原不負注意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有違背注意意義務之過失相繩。
㈡、按於住宅大門處裝設電動鐵門,其鐵門之啟閉應注意事項,並無任何法令特別規定必須在該鐵門處設置警告標誌。是本件被告未在其住處之自動鐵門前設置警告標誌,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所謂未設置警告標示之過失可言。至於本件電動鐵門之啟閉,係以攜帶式遙控器遙控及在該處大門門柱外信箱內裝設固定式之啟動器等方式啟動鐵門電源。就該設置於該處大門門柱外信箱內之固定式啟動器部分,丁○○已將該啟動器隱蔽在信箱內,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另關於攜帶式遙控器二把部分,縱認被告對於該二把遙控器負有保管之責,惟本件案發當時,該二把遙控器均係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內,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在當時有以該遙控器啟動鐵門開關,使其啟動,或被告放任其子女把玩該遙控器而誤觸開關之情事。且本件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人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上址履勘,並經被告同意,而讓其二位小孩試開啟櫃子抽屜,結果均無法開啟,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可見本件案發當時,該電動鐵門之啟動並非由被告或其子女啟動遙控器所致,自與被告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過失可言。
㈢、又查本件設置在該處大門門柱外信箱內之固定式啟動器,依當時被害人身高約九十八公分、手臂長約十公分、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前座、後座高度分別約四十五點三四公分,及被害人墊腳時可能增加幾公分等情觀之,顯然上開數據分別加總(係指站在前座或後座二種情況)均已逾該信箱內啟動器離地面約一百四十公分高度等情,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人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上址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童心托兒所、幼稚園兒童發展健康篩檢記錄表、測量被害人身高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再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該電動鐵門並未有損壞之紀錄,且應是楊智翔自行墊在腳踏車上啟動信箱內之開關,致鐵門啟動後才遭夾傷等語;並據證人 蕭文龍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到現場之後,一起救小孩子,我開老闆的車送小孩子要去醫院的中途,遇到救護車由救護車送小孩子就醫,我開老闆的車回現場,要換自己的小貨車回家,然後開小貨車回頭要離開的時候,經過現場,剛好老闆的朋友來關心,車子擋在路中央沒有辦法會車,我車有停下來,當時有看到門柱的附近有一台小孩子的腳踏車」等語。綜合上情研判,觸動該電動鐵門之原因應係由被害人站上腳踏車之前座或後座時開啟信箱或由他人開啟信箱為之,非被告所為,應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住處之電動鐵門及其開關之設置、開啟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任何積極行為,足以導致其應負有該鐵門啟動之注意義務,因此,自無法認定被告就該鐵門之啟動負有任何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楊智翔因本件鐵門夾傷致受重傷間,有任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