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廍底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