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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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9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第四七四號、第八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巷道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
三、附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