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О五三五─GD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九萬四千元外,其餘九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價款,分六十期清償,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本息計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於貸款未還清前,不得任意將擔保品即上揭自用小客車自雙方所約定應停放之南投縣○里鎮○○街○○○號即乙○○居所遷移,且不得將之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乙○○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繳納分期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之第二十二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將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以十一萬元之代價出質予臺中縣太平市之「華信當舖」,致債權人裕融銀行就所餘債權共計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追索無著而生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О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㈢此外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逾放案件訪視紀錄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繳納二十二期(原判決
誤載為二十一期)之貸款,惟因無力償還剩餘款項,乃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確保,且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雖原審判決於新舊法比較時未能論述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須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始能過橋適用刑法總則,因此刑法總則之修正始有比較之必要;又關於適用法律依據部分亦誤論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明文規定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分則編條文分別規定其提高倍數為三十倍與三倍,並無特別刑法適用之餘地,從而特別刑法部分即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之倍數。原審判決固有上述未盡之處,惟不影響判決之宏旨,因此原審判決上述瑕疵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與裕融公司因金額落差致未能和
解,希能在庭上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且一審量刑過重,請求能輕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已指稱被告一直未與告訴人聯繫,而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雙方已無成立和解之可能,且經原審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況後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妥,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指摘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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