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
年8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案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⒊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
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2月14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又再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即96年9月19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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