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成年人丙○○、乙○○(均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巷子內之空地,趁該空地上置有甲○○所有之工字型鋼筋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搬運工字型鋼筋4支至丁○○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變賣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丁○○分得約700元。經甲○○記下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參97偵69號卷第8-9頁、11-12頁)指述遭駕駛H3-1597號自小客車之3名成年人行竊等情在卷歷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
97偵69號卷第10頁)、H3-1597號自小客車相片(參97偵69號卷第13頁)、遭竊現場相片(參97偵69號卷第1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97偵69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丙○○、乙○○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其自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8月1日止,另犯7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6年6月28日、96年7月3日再犯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參卷附刑事判決書2份),竟另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堪認毫無悔意,並審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