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18號9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受僱於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現金收取及帳務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7月2日上午受奧斯陸公司經理乙○○委託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公司帳戶中提領奧斯陸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後,因其自身財務狀況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上揭金額及其另持有之公司零用金5,010元,共計14萬6,010元裝入牛皮紙袋中攜出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即未再返回公司上班。
二、案經奧斯陸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甲○○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不諱,其稱:伊自96年6月20日起開始在奧斯陸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記帳、銀行的提領款、零用金管理,因此公司的會計、出納業務都是伊所負責。嗣於96年7月2日上午,伊受公司經理即告訴代理人乙○○委託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公司所有現金14萬1,000元後有回到公司內,並將上開現金放入其辦公桌未上鎖之右側第2個抽屜內,但因伊有積欠信用卡費用,且家裡亦急需現金繳交房貸,於是於同日中午12時許,伊就將其所提領之上開公司現金14萬1,000元連同原本伊所保管而放置在其辦公桌右側第1個抽屜內之公司零用金5,010元(共計14萬6,010元)一併帶出公司後,就沒有再回到公司,且將上開公司所有款項供作自己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37至39、41、42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卷宗第32、46至49頁)。次第:
(一)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稱:她在奧斯陸公司係任職經理職務,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她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216號即奧斯陸公司內,委請公司之行政會計即被告甲○○至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4萬1,000元,並告知被告甲○○要當面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她,但被告甲○○未將該款項交回公司,經她於同日下午4、5時許調閱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後,發現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有回到公司內,先在辦公桌上寫東西、打電腦,然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開始收東西,有拿1個牛皮紙袋裝入放零用金的錢包及銀行提款的袋子,裡面應該是那筆14萬1,000元,以及其個人的資料等物品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就匆忙離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但有公司同事一起觀看,亦有公司同事親眼目睹被告甲○○有拿1袋東西出去,且經清查後,發現被告甲○○亦將其所職掌之公司零用金5,010元一併帶走,因而致公司損失共計14萬6,01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
13、37至39、41頁)。
(二)證人 徐漫 均於偵查中之證稱:她在奧斯陸公司擔任設計部門設計師,告訴代理人乙○○在觀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有叫她一起過去看,她從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甲○○有拿東西放入之動作,但已沒有印象是什麼東西,且看見被告甲○○離開的時候像是要下班的樣子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0頁)。
(三)證人 胡閔惠 於偵查中之證稱:她於96年7月2日中午12許從外面要進入公司1樓時,就看見被告甲○○有背1個包包及提著1個紅色的袋子正好下樓梯,她以為被告 林立雯 要去吃飯,還跟她說再見;後來她在觀看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甲○○將紅色的零錢包放入牛皮紙袋,以不斷放東西的動作,但沒有很注意看被告林立雯放了什麼東西,然後就看見被告甲○○走出去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41、42頁)。
(四)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被告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5、16、21至29頁)。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竟為圖謀不勞而獲之私利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頗佳,並與告訴人奧斯陸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甲○○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金額14萬6,010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迄今未曾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經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針對被告 陳玉雯 所犯業務侵占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併考量被告甲○○本身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因被告甲○○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觀之,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希望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奧斯陸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見本院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33、48頁),告訴代理人乙○○復當庭表示因被告甲○○已有悔意,同意再給被告甲○○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況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論述如上,本院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認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