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裝甲門市前遇見友人甲○○,甲○○向乙○○問說:
「你要不要喝飲料」等語後, 張光明 即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對著甲○○稱:「你相不相信我有槍」、「你要不要幫我買飲料」等語,惟甲○○並未心生恐懼,嗣甲○○轉身進入便利商店之際,乙○○旋即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內具阻鐵的金屬槍管1枝、金屬彈殼4顆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4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
(五)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⑶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6289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六)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8.6mm、重量5.1g)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為109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路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48922號函1紙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乙○○因一時好奇,思慮欠周,犯罪動機係因未當過兵、未曾接觸過槍枝,受新聞媒體播放槍枝消息之誘惑,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把玩,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狀觀之,被告持有槍枝時間短暫,連朋友都認為其所述槍枝等語只是開玩笑,可見被告只是為炫耀,足認被告持有槍械並無犯罪不法意圖,對社會治安亦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目前在新竹縣湖口鄉的黃昏市場賣豬肉,謀有正職,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持有槍枝時間短暫,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保護管束: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犯後亦表悔悟,又被告已於97年6月27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罹犯本件刑責,原即因觀念偏差及法律常識尚有不足,故有加強其法律常識之必要,且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並期勉被告藉此機會,以其所有之工作技能背景,對社會付出一份心力,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三)從刑(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因內具阻鐵,不能供擊發使用,及扣案之金屬彈殼4顆,未具火藥、底火及彈頭,均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