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因其平日使用之機車故障而無交通工具代步,遂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壢新醫院前,向甲○○商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甲○○基於朋友情誼允諾出借,並與乙○○約定於同年月17日返還,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停放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5樓租屋處附近而拒不返還,嗣經甲○○報警後,於97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為警緝獲,始得悉上情。
二、乙○○見丙○置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空地之檜木、梢楠等木材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6月13日左右,帶同不知情之 廖維才簡潤龍 至上址,並稱該批木材為其所有,欲行出售,經簡潤龍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格購買後,遂於96年6月20日上午9、10時許,由廖維才以簡潤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謝清義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請謝清義以半日即1車5,000元之代價,至上址吊運該批木材。謝清義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吊車,至上址將丙○所有置放該處之檜木、梢楠等木材一批(直徑約1.2尺、長度約10至20尺、1才市價約1,600元、1支市價約5、6萬元)吊運至旁邊不詳車號之大卡車上而竊取得手,簡潤龍則給付運費5,000元予謝清義,並給付65,000元予廖維才轉交予乙○○。(謝清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指示謝清義於翌日(即96年6月21日)上午,再次前往上址吊運木材。嗣於96年6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謝清義駕駛前揭吊車至上址著手吊運木材之際,即為丙○發現並報警查獲而不遂,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侵占、竊盜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10至13、80、81、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
9、29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70號偵查卷第4至7頁、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14至16、35、36、56、84、85頁),告訴人甲○○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口卡片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70號偵查卷第8頁),且據證人即受託至現場吊運木材之司機謝清義,證人即96年6月20日目擊謝清義駕駛吊車吊運木材之 黃鎮鍾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向被告買受上開木材之簡潤龍,證人即介紹簡潤龍向被告購買木材之廖維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5至9、17至19、34、35、47、48、55至57、79、81頁)。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謝清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70號偵查卷第9頁、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第26、28至30、43、4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謝清義為其吊運木材而竊取得手,其所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使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謝清義於96年6月21日著手於吊運木材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遭告訴人丙○發現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事實欄三、之竊盜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商借友人機車供己代步,未遵期返還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甲○○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使告訴人丙○蒙受損失,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丙○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其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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