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縣府機要秘書,本應善盡職責處理人民身家財產事務,其代理縣長執行公事時,並應依法行政,對於溝通協調執行處理不當之事件不應推卸責任,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又因被上訴人未照實陳述,以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曾同意延緩拆除上訴人之房屋之情事,雖無錄音存證,惟依常理,本件既涉及上訴人之身家財產,被上訴人豈可事後否認。倘被上訴人無權處理延緩拆除之權力,即不應允諾延緩拆除,然上訴人之房屋卻於94年5月10日遭拆除,且拆屋公文亦未給予上訴人補救措施,則被上訴人既全權代理縣長處理執行民眾陳情事件,其應就公家單位間之協調不力所造成之問題及疏忽,概括承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事後推卸責任,況縣府內部單位意見不一,應由單位間自行協調,不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另原審裁判時,應依常理判斷,而非因被上訴人之誤導,即為假設性之裁判,影響上訴人權益。
㈡、又上訴人丙○○雖未於原審到庭,惟其並非放棄權利,且依事實對質係必要及應有之權利,本件應再予審理,讓上訴人有機會補述,由法院再依兩造主張判斷。況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因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及應將給予上訴人之土地、獎金發還,以利上訴人償還銀行借款,惟因縣府官員內部之爭執,迄今不僅未還上訴人土地及拆除獎金,並造成上訴人損害,然原審既未讓當事人陳述事情原委,且就前開事項此均未予審理及釐清,以解決紛爭,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之上訴理由內容,均係對原起訴內容事實部分再予說明、陳述,且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小額事件,原審定於96年8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之通知,上訴人丙○○業已於96年7月9日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原審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就上訴人丙○○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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