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捌壹零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叁柒肆公克鑑析,餘淨重肆點柒柒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⒉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
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1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0號、96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⒌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陸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
4.8105公克,取樣0.0374公克鑑析,餘淨重4.773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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