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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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命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平日即有酗酒習慣,且多次對甲○○及其子女 郭斐婷 實施暴力、辱罵等不法侵害,經郭斐婷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9月13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及郭斐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郭斐婷為騷擾行為,且應最少遠離郭斐婷之工作場所、郭斐婷或其他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郭斐婷之外婆家及甲○○位在新竹市東門圓環旁停車場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96年9月間接獲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新竹市東門圓環旁停車場之工作場所,且因酒後狀況不佳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多重擦傷、下唇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傷害甲○○部分,另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嗣經甲○○報警後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9月間有收到本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甲○○工作場所至少
50公尺等內容,但伊仍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東門圓環旁停車場找被害人甲○○,且因酒後狀況不佳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5、19頁,本院卷第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其稱:她於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旁停車場費亭內當班時,被告乙○○前來找她麻煩,且明顯呈現酒醉狀態,她因不耐煩便回嘴,結果2人發生爭吵,被告乙○○便出手打她的頭部,因而致她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多重擦傷、下唇鈍挫傷併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7頁)。
(三)被害人甲○○所提之新竹市南門醫院97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8頁),
(四)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命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四、累犯: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妨害自由、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規定,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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