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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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正書附表編號1關於犯罪時間「12時至18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8時20分」;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證人謝美興、 張慶法 、 張耀發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部分,卷附事證內僅有「證人謝美興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慶法、張耀發於警詢中之證詞」,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正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亦屬單純,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