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其他約定事項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息,自95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55浮動計算。並約定被告乙○○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借款本金409,4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戶籍謄本、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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