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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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及鯉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作為竊盜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十三之十九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工務所,趁興陽公司工務所看守人員 廖復陳 不注意之際,徒手敲破而損壞興陽公司工務所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致失其防閑功能,再自上開窗戶攀爬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興陽公司工務所內(上址夜間無人居住,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以上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拆卸工務所之鋁門後予以分解打包,而竊取興陽公司之鋁門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以每公斤三十元之代價出售予臺北市○○○路附近不詳名稱之收廢鐵店,得款二百五十元。甲○○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支及美工刀、鯉魚鉗各一支,再次趁興陽公司工務所看守人員廖復陳不注意之際,逕行侵入興陽公司已無鋁門之工務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亦未提出告訴),旋持十字起子、活動扳手、美工刀及鯉魚鉗各一支,卸下而竊取興陽公司工務所鋁窗四個,得手之際正擬以十字起子去除鋁窗上紗窗 俾利 攜帶鋁窗框架離去供販賣時,適為興陽公司工務所看守人員廖復陳發覺報警而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美工刀、鯉魚鉗各一支及興陽公司所有之鋁窗四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連續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至興陽公司工務所偷竊,惟辯稱:我第一次只偷鋁窗三個而已,因樓下已經沒有門,故沒有偷鋁門,且鋁門無法帶走,而當時是窗戶沒有關,爬窗戶進入的,並不是打破窗戶玻璃進入云云。然查,被告甲○○第一次至興陽公司工務所係打破興陽公司工務所之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興陽公司工務所內,且係竊取鋁門一個並非竊取鋁窗三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興陽公司工務所看守人員廖復陳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八頁背面警訊稱:「(問:你今二十日因何事到所制作筆錄?)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五時四十六分至五時五十九分(監視錄影顯示)有一男子甲○○進入工地,打破工務所窗戶玻璃進入工務所竊取工務所鋁質門,分解後竊離」、「(問: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五時四十六分至五時五十九分,竊嫌如何竊取財物?)經監視錄影帶看見其於上述時段,見其進入用手打破玻璃後由窗戶爬進工務所內,由工務所內把工務所的鋁質門卸下,再分解打包用繩子捆綁後帶走。」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二次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次警訊稱:「(問:你有無犯其他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五時許前往北市○○○路○段十三之十九號之工務所,將工務所之鋁門竊取販賣。」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七頁背面第二次警訊稱:「(問: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五時在北市○○○路○段十三之十九號工務所竊取之東西為何?所賣之價格為何?作何用途?)所竊取之物品為鋁門,賣新臺幣二五0元,作為吃飯用。」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由廖復陳所具領,領回鋁窗四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竊盜用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美工刀及鯉魚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復陳稱警訊所言實在(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等情,從而被告所辯第一次未打破窗戶,並係竊取三個鋁窗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美工刀及鯉魚鉗各一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擊打、刺人等方式,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被告夜間由窗戶進入宅內行竊,除於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應併予論處,究非二者不能並存,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核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興陽公司工務所竊取鋁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再至興陽公司工務所竊取鋁窗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甲○○第二次至興陽公司工務所,係逕侵入興陽公司已無鋁門之工務所內,竊取鋁窗四個,非如第一次至興陽公司工務所係打破玻璃後攀爬進入興陽公司工務所後竊取鋁門,已據證人即興陽公司工務所看守人員廖復陳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應係指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甲○○第二次係逕侵入興陽公司已無鋁門之工務所,並未破壞或踰越任何用以供作防盜之設備,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有竊盜罪前科,仍在緩刑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美工刀及鯉魚鉗各一支,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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