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第一九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現正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向丙○○租得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地下室後,因知丙○○於該屋一、二樓置有家電、金飾等有價值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九月初,無故侵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吸塵器、郵冊十本、金飾、紫水晶、天珠、玉佩等物;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無故侵入該處並聯絡經營中古電器買賣而不知情之丁○○到場,佯稱因搬家欲脫售電視、冰箱、洗衣機,而以九千元之價格出售,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時,經鄰人記下車號告知丙○○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報案三聯單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住宅或竊盜等犯行,並辯稱:雖居住該地,但九月間因故與戊○○吵架離家後,即未再回該租屋處,均不知情,亦未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變賣丙○○所有之家電、金飾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及戊○○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租金,向告訴人丙
○○租得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地下室,而後告訴人丙○○陸續發現伊所有之郵冊十本、金飾、紫水晶、天珠、玉珮等物遭人竊取,並於被告甲○○、戊○○搬離住處後,告訴人丙○○更發現伊所有之電視機、冰箱、洗衣機已賣予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丁○○分別於警訊或偵查或本院調查均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卷第二七頁),固屬不爭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向告訴人丙○○租用前開房屋,尚無法遽認被告甲○○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而竊取上該物品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丙○○雖於警訊及偵訊中指陳:只出租該址地下室,並未同意他們使
用非租賃範圍內之物,只可以到一樓使用衛浴設備,不能隨意上樓,地下室另有通道;被告甲○○、戊○○搬進來後,陸續發現伊置放在二樓房間內之郵冊十本、金飾、紫水晶、天珠、玉珮等物遭人竊取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一九三七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大概從他們(指被告甲○○、戊○○)搬入後一個禮拜起,一直到九十年九月為止,陸陸續續有東西失竊;二樓尚有伊弟弟在使用,三樓是租給其他人使用,他們可以經過伊二樓的房間,但伊發現有東西失竊,就請被告二人及三樓房客全部搬走,等到其他房客全部搬走,只剩被告二人時,還發現有其他小東西失竊,但是不太確定是哪一樣東西,因為東西陸陸續續失竊,有時連伊固定放銅板的盒子裡的銅板也會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見竊盜之人,亦無贓證足認係何人所竊取,因此,告訴人前開指訴,或可證明失竊之事,為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何況上開房屋地下室及三樓,均係供出租之用,且曾租用並得出入該房屋之房客,並非僅被告甲○○一人,衡諸常情,即無法排除第三者涉嫌竊取上開物品之可能性,從而,告訴人認被告甲○○有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無非係其個人之推測,依法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依據。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失竊物品係遭被告甲○○侵入前該處所竊,當難以臆斷或擬制方法,逕予認定被告甲○○確有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
㈢至證人丁○○於警訊及偵訊時雖證稱:九十年八月間,一名自稱劉小姐之人來
電叫伊去平鎮市○○街○○巷○號估價,當時甲○○與戊○○均在場議價,他們稱要搬家,家中電器要出售,但因價格不合而未達成交易;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戊○○又來電要伊過去,伊於同日十一時許到達該處,原只有戊○○女兒在場,後來戊○○才回來,嗣以九千元價格和戊○○達成交易,購買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搬東西那天甲○○並不在場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九三七九號卷第三一頁);經本院調查時,命證人丁○○當庭與被告甲○○對質,證人丁○○即改稱:當初與伊洽談之人與甲○○照片的神韻很像,但看本人指認,被告髮型及講話的聲音、語氣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所為被告甲○○是否曾與其洽談、議價此部分證詞,前後並不一致而顯有瑕疵,自不能僅憑證人丁○○有所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甲○○涉有此部份竊盜罪嫌。更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女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戊○○搬家的時候,有打電話叫渠去幫忙,過去時,有看到兩、三個渠不認識之男子在一樓搬東西,戊○○在場指揮他們搬運,但甲○○不在場,渠不知道是誰叫那些人來搬東西;甲○○是搬東西的前兩天跟戊○○吵架,之後甲○○就沒有回家,後來因為房東來找戊○○,戊○○看到房東來,就叫渠跟著跑,渠就問她為什麼,戊○○說因為跟房東吵架,所以才把那些東西賣掉,甲○○並不知道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所辯搬運東西時並不在場,且事先不知情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從而,告訴人丙○○指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無故侵入住宅並竊盜之犯行,雖被告甲○○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甲○○是否有侵入告訴人居住處所?又系爭物品是否為被告甲○○所竊取?即被告甲○○是否有無故侵入住宅後竊盜之犯罪行為,均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甲○○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甲○○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告訴人丙○○居住處所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戊○○現因通緝中,待其通緝到案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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