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二○八號裁定,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其友人住處,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嗣(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五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二)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各該時地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八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共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二○八號裁定,將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多次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第一次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查,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 林華偉 於偵查中既亦陳稱該安非他命等物係「 江明鳳 」之人所有,伊有親見江明鳳將該等物品塞在被告身上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則參以被告已自承其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不虛,衡情其應無飾詞否認上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理,應認該等物品確非被告所有無訛,是該等物品自宜於江明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行處理,從而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