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乙○○署押壹拾枚及盜蓋乙○○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乙○○委託代為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乙○○之身分證及代為刻製印章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乙○○之同意,即持乙○○之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乙○○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各偽簽乙○○署押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復於附表二之「同意書」二紙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各偽簽乙○○署押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同意遵守中華電信之所定優惠方案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均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前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二枚,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乙○○之同意,再度持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並以乙○○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及「委託人簽章欄」內各偽簽乙○○署押一枚及盜蓋乙○○印文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盜蓋印文二枚)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一枚及「委託人簽章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盜蓋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依契約內容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託甲○○代為辦理手續」意思之私文書,復於附表四之「同意書」二紙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各偽簽乙○○署押一枚及盜蓋乙○○印文一枚(合計偽簽署押二枚、盜蓋印文二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同意遵守中華電信之所定優惠方案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亦均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委託甲○○辦理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二枚,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偽簽署押十二枚、盜蓋印文四枚,核屬有誤,應予更正)
二、甲○○詐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遂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付費之意思,而連續自取得SIM卡之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起,均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使用該等門號撥打電話,使中華電信誤信為乙○○本人使用該等門號,而提供通話服務,甲○○合計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電信費(含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利益。
貳、犯罪證據部分: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行動電話電腦查詢資料四紙。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四紙。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持冒名填寫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辦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SIM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使用詐得SIM卡片撥打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蓋乙○○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被告詐得SIM卡片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疏漏,應予敘明補充,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起公訴,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利用該卡片撥打電話而達到詐取通話服務利益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及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數額非微且尚未清償積欠之通信費、犯罪之次數,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乙○○署押十枚、盜蓋乙○○印文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一│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簽乙○○署押壹枚│││(聯單號碼:90N271881)││├──┼─────────────┼───────────┤│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簽乙○○署押壹枚│││(聯單號碼:90N271847)││└──┴─────────────┴───────────┘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一│同意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偽簽乙○○署押壹枚│├──┼─────────────┼───────────┤│二│同意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偽簽乙○○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一│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簽乙○○署押貳枚│││(聯單號碼:M90NPIN272608)│盜蓋乙○○印文貳枚│├──┼──────────────┼──────────┤│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簽乙○○署押貳枚│││(聯單號碼:M90NPIN272628)│盜蓋乙○○印文壹枚│└──┴──────────────┴──────────┘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一│同意書│偽簽乙○○署押壹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盜蓋乙○○印文壹枚│├──┼─────────────┼───────────┤│二│同意書│偽簽乙○○署押壹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盜蓋乙○○印文壹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