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加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江鑫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提供色紗委託被上訴人代織成胚布,共二千二百十七公斤,分別為白色(含丈青、暗紅線條)一千一百七十四公斤,紅色(含丈青、白色線條)一千零四十三公斤,被上訴人完成後,經過定型上訴人即送交大陸上海信威成衣廠,白色胚布品質無誤,但紅色胚布遭發現有皺縮之瑕疵而不能用為製衣,且該瑕疵又不能修補,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緊急另委託第三人南緯公司染紗及拓茂公司代織紅色胚布重新交付信威成衣廠,但已遲延信威成衣廠製成成衣後依一般程序交付客戶之交貨時間,因此信威製衣廠改以空運方式交付客戶,並要求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用。由於被上訴人代織之紅色胚布有瑕疵,且不能修補,致上訴人另外提供色紗委託第三人拓茂公司代織紅色胚布交付信威成衣廠及負擔信威成衣廠交付客戶之成衣空運費用,共計額外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其明細為①胚紗八萬七千六百元(1095公斤*80元)②染紗工錢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紅色2224.4磅*40元,丈青78.2磅*40元,白色95.9磅*16元)③代織胚布工錢十萬零六百七十元(1006.7公斤*100元)④胚布定型工錢二萬零七百九十元(945公斤*22元)⑤吸水助劑費一萬四千元(35公斤*400元)⑥胚布運費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⑦成衣空運費八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上述額外支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生產有瑕疵之胚布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害額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工資。
㈡原審以該有瑕疵之紅色胚布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生產,尚難拒絕付款,及上訴人
就信威成衣廠有為品質一致性之要求及被上訴人於生產中即已發現有異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
⑴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織胚布係欲出售予信威製衣廠,被上訴人完成之胚布自須
適於製衣之用,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生產之胚布有皺縮之瑕疵,豈會指示被上訴人大量生產呢?被上訴人代織之紅色及白色胚布於初完成時,從表面上均看不出有瑕疵,乃係在經一段時間(即上訴人交貨至信威製衣廠之期間內),因胚布回潮(指胚布定型後吸收空氣中水分一段時間)後,紅色胚布始出現有皺縮之現象,當初上訴人委託證人 林建信 前去查驗被上訴人生產之樣品時,樣品並未有明顯瑕疵,此參諸林建信在原審稱「當日見布有皺,但並不明顯,須加工收力烘乾定型,才知有無皺」可知,故林建信在查驗樣品時,因樣品未有明顯皺縮之瑕疵,始會告知被上訴人可大量生產,既然查驗樣品無明顯瑕疵,而且被上訴人又是在同時期代織白色及紅色兩種胚布,其中白色部分並未發生回潮後出現皺縮之情,紅色部分卻有此現象,顯然係被上訴人在大量生產紅色胚布過程中,機器操作出現問題所致,否則同樣是被上訴人生產的東西,為何會出現一種是好的,一種是有瑕疵的呢?是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製作過程不當之事由,與上訴人之指示生產無關。
⑵一般社會上之交易通念,出賣人須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之物品予買受者始符買賣本
旨,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明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茲信威製衣廠向上訴人購買胚布成品,係為製作成衣之用,雖色系有不同,但其品質上自均必須合於信威製衣廠製衣之用,而被上訴人代織之紅色胚布既有皺縮之瑕疵,若仍以此胚布製成成衣,衣服同樣有此瑕疵存在,是其品質自不符信威製衣廠購買胚布之通常效用,乃當然之情,何須上訴人就信威製衣廠有對白色胚布,紅色胚市要求品質一致性另外舉證呢?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生產中即發現異常,係上訴人事後聽被上訴人
之同行 林建成 先生說被上訴人曾去請教如何織上訴人委託代織之胚布,因而懷疑被上訴人早於生產中即發現異常,卻仍大量生產。
㈢再者,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庭訊時被上訴人稱「紅色先做,確認後量產,量產完後
,機台才能改做其他顏色,所以證人去看時,白色根本尚未做」,證人林建信稱「(問:所謂回潮後皺縮與操作過程有無關係?)多少有一點,要看組織敏感度、密度,發生原因很難講,但本件有可能是因為紅色顏色較深,所以要做薄一點,避免超過上訴人要求的碼重,而做的薄的回縮就會較多,發生皺縮情形會比較明顯」,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在織紅色布之操作過程有問題,其在織完紅色布之後用同樣機台來織白色布,白色布並無瑕疵,卻在織紅色布時發生瑕疵,被上訴人係專業公司應了解紅色布與白色布之重量、組織、密度不同,機台之操作亦應有不同,其卻用同樣之操作過程織布,因而造成的瑕疵,顯然責任在於被上訴人。
㈣至於同日證人林建信雖稱「::::本件第一批布加展公司應該是未踐行前開定
型流程,以致未即時發現問題」、「::::如上訴人有踐行上開測試流程,上訴人應該會即早發現問題,而被上訴人就不會一下量產這麼多」,但此乃是其個人之意見,被上訴人在織紅色布及白色布時,上訴人都未踐行上開測試流程,在同樣情況下,白色布沒有問題,為何紅色布會出問題,而且上訴人於紅色布有瑕疵後,另行委託證人林建信之公司(即拓茂公司)代織紅色布,亦沒有先作定型測試流程,品質亦無瑕疵,因此,系爭紅色布出現瑕疵,乃被上訴人之生產流程不當所致,與上訴人有無先行定型測試流程無關。證人林建信本身亦是經營織布廠,本件代工本是上訴人委由林建信公司承作,但因林建信公司生產線已滿,不及生產而轉介給被上訴人,故其上開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色紗託織單、染色加工指示單、織造加工指示單、胚紗請款單、染紗工款明細表、定型工款單據、吸水助劑單據各一張、代織胚布請款單、胚布運費單據、運費單據各三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代織之胚布需經委託加工廠(即上訴人)確認許可後才能織造量產。上訴人是
第一次委託被上訴人代織加工,因此被上訴人對訂單於代織過程中特別慎行,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請上訴人派員來廠確認,以便織造量產,當時上訴人派林建信先生當場確認其委託加工之胚布後,即許可織造。而以林建信先生從事針織業二十年來的經驗與素養,經其確認許可織造,可肯定胚布無問題,否則如對代工胚布品質有疑問,通常會先出一疋布(十至二十公斤)到整廠加工整理與測試後,再告訴織造與否!然上訴人派來確認的林建信先生沒有這要求或如此回報上訴人,當表示品質沒問題。至於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紅色胚布看起來雖有瑕疵,確實有點皺縮沒錯,但因該胚布他人亦可生產,故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做。另因當初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簽收時,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且上訴人亦收下,而上訴人係直至簽收後一個多月才告知被上訴人有瑕疵,故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稱有瑕疵的說法。
㈡再者,被上訴人第一批代織胚布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交貨一一六一點九公斤後
,上訴人仍通知第二批速予趕貨,第二批代織胚布亦於同年二月三日交貨計一0六九點七公斤,都經上訴人再次加工,檢驗合格後出口,均無異議,又於同年二月八日送來第三批代織加工單,而上訴人係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才表示第一批、第二批所交付之貨有問題,惟如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有問題,為何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交付第一批貨時,未予告知,卻又通知第二批速予趕貨。且如真有問題,為何九十年二月三日被上訴人交第二批貨後,仍未告知胚布有問題,反而送來第三批代織加工單?另代織廠純係受託織造胚布,對上訴人其交易、再次加工之條件均不知,僅將代織胚布提供上訴人確認,經確認許可後始織造量產,被上訴人自無承擔再次加工後之責任。此外成品布出口條件主要是品質合格,一般廠商成品布出口前,必須經公證行公證後才出口,如不經公證,最起碼要自行品質檢測沒問題才出口,相信上訴人於其成品布出口時應是符合品質要求才出口,故縱成品布有問題,因係業經再次加工始出口於國外,自不應要求被上訴人擔其責任。
㈢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因胚布「回潮」所致,然所謂「回
潮」依據上訴人之說明,係指胚布「定型後」吸收空氣水分一段時間,使胚布出現皺縮現象,可見回潮現象之發生,係於胚布定型後吸入水氣所致,因此若胚布定型後之相關工作,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則該回潮現象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且證人林建信於原審時已證稱「當日見布有皺,但不明顯,需加工收力烘乾定型,才知有無皺」等語,換言之,要確定系爭胚布有無皺摺瑕疵,僅需於定型之過程完成後即可發現。更何況於定型中需經烘乾,衡情,烘乾後自無水分存在於胚布中之可能,參以上訴人主張回潮係因胚布定型後吸入水分所形成,則若於定型前,被上訴人已將胚布交付予上訴人,則回潮現象當然亦無可能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事實上,上訴人就本件中對胚布處理非常小心,於接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後,而於轉交上海信威成衣廠前,即逕為定型程序,則依證人林建信所述,於定型後即可知布有無皺,則上訴人於定型後並未發現系爭胚布有皺摺瑕疵,並運交上海之成衣廠,即足以證明,系爭胚布於被上訴人交付後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拒付工資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或稱胚布無約定品質,然上訴人就
該批布料是否具有瑕疵?其瑕疵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以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稱胚布之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根本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既認為回潮現象之發生,係於胚布定型後因吸入水氣所致,復又主張胚布之瑕疵顯係被上訴人於大量生產過程中機械操作出現問題造成,其主張亦顯然彼此矛盾而不足採。另本件係經由海運輾轉運抵上海,而海運實施前之定型、包裝與嗣後之運送,完全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因此若係因上訴人於定型後裝運不慎,致胚布經過海運時吸入水分,而有回潮現象,即恰與上訴人所稱不謀而合,是本件胚布縱有因回潮所引起之瑕疵,亦非被上訴人生產過程中所造成,而係上訴人定型後包裝不慎所引起,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凡委託針織廠代工織造,在大量織造前必須先織造一碼布樣供確認其組織、碼重、條距,經確認後始可正式織造大貨,否則發生織造錯誤,概由受委託針織廠負全責」之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建信。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織布,被上訴人均如期且依約定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代工工資九十年一月部分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同年二月部分為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共計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付款。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惟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另本件代織之胚布須經上訴人確認許可後始能量產,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曾委託林建信到工廠確認,經林建信確認及許可後,被上訴人方開始量產。此外,第一批胚布於九十年一月交貨,上訴人還通知被上訴人第二批胚布應儘速趕貨,故於同年二月三日交第二批貨,此皆經上訴人再次加工,並檢驗合格後出口,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八日送來第三批代織加工單,是縱令上訴人所稱胚布瑕疵屬實,亦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胚布予上訴人時,該胚布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否則上訴人亦不會將之出口至上海,由此亦見上訴人所稱胚布回潮瑕疵,應係在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後始發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復未參與交貨予上訴人後之定型、包裝、運送等過程,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拒絕支付加工工資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織布,被上訴人已將代織之胚布交付上訴人,代織報酬共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胚布,須經上訴人確認後方可量產以及上開代織報酬迄未支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仍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其中紅色部分有「回潮」現象所造成之皺縮瑕疵,而該瑕疵於白色部分並無此現象,故應係被上訴人於大量生產紅色胚布時,機器操作出現問題所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負賠償責任,茲因該損害額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經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在於⑴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紅色胚布是否有上訴人所謂因回潮現象所造成之皺縮瑕疵存在?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委由被上訴人代製之紅色胚布,因被上訴人於大量生產時機器操作有問題,致造成有所謂因回潮現象而產生之皺縮瑕疵,固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皺縮瑕疵之紅色胚布一件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另稱該布他人亦可生產,無法確定該紅色胚布為其所製作,並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提出之紅色胚布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即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就上開事項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云云,已難採信。
三、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曾委託證人林建信前往查看被上訴人所代織之胚布有無瑕疵,而證人林建信於確認後亦告知被上訴人可大量生產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建信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復對其曾自行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紅色胚布加以確認一事自認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紅色胚布之生產,堪認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該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縱令上訴人前開瑕疵抗辯屬實,其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甚明。更何況定作人對於工作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該紅色胚布所生皺縮瑕疵,應係於胚布定型後吸收空氣中水分一段時間所致,並參酌證人林建信所證稱本件有可能是因為紅色胚布顏色較深,重量較重,為避免超過上訴人要求的碼重,故要做的薄一點,而做的薄回縮就會較多,發生皺縮的情形也會比較明顯,故本件才會白色胚布沒有問題,紅色的有問題等語以及本件係經由海運方式運抵上海,並於運至上海後始發現皺縮現象等情以觀,縱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紅色胚布確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然該瑕疵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製造時因機器操作不當所致,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非無疑,意即被上訴人稱縱有瑕疵,該瑕疵亦與其代織行為無關等語,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自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工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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