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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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甲○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甲○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六八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甲○○○○路○段二十四號前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第三人 許慧苓 所發生之擦撞事故,業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甲○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原處分機關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外,並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受處分人之父親已七十餘歲,母親與姊姊均係重度精神病患,受處分人亦已育有一子待哺,受處分人為經濟支柱又無其他技能,此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足使受處分人全家經濟陷入困境,實屬過重,受處分人願受罰鍰之處分,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設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甲○○○○路○段二十四號前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第四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第三人許慧苓發生擦撞事故,致許慧苓受有右腿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並經台甲○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甲○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甲○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台甲○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台甲○政府警察局甲○警交大字第AXX○一六八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行車事故事實亦無爭執。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停車後自路邊起駛,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第三人許慧苓係騎機車直行於第四車道,具有優先路權,異議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讓許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路邊斜向左前方駛出而以左前車頭擦撞許車之右側車身,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台甲○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第三人許慧苓調解成立,並賠償該第三人之損害,有台甲○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然異議人違規事實俱在,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在法定行政罰則裁量範圍內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對於「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依其情節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之行政罰,係對於危險行為而造成實害之行為人,予以一定時期之禁止駕駛處分,非全面限制行為人其他職業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屬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必要而相當之方法;異議人其他經濟上困乏情事,不能據為豁免吊扣駕駛執照之事由。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