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劉慧文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應於起訴時即予表明,以確立訴訟標的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利訴訟之進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載其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所持主張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以本票偽造為理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以此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所書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中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且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請求原因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追加應不合法,乃原審就此程序部分之重大瑕疵隻字未提,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定其效力,是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發票人如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簽發票號CH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以及票號CH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受詐欺簽立,然其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顯見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所簽發,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所有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予在台向之韓國親友,嗣於十月間,在台韓國親友將該筆現金返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將台灣銀行帳戶內八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質借約三十五萬元,於湊足四十萬元後,以現金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局號二0八一0三帳戶內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將其中一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且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上訴人收執,用供證明其償債能力;而有關前揭借貸金錢交付之過程,亦經證人 唐光正 到庭證述明確。另於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到期時,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借款,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妻 張梁惠子 將其所經營之「明洞餐廳」營業處所及設備全部轉予上訴人經營,以抵償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嗣將該餐廳改名為「喝彩小吃店」,足證兩造間確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至於本票為偽造及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均為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且不合法云云,實屬誤解。
(二)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係借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定存質借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有該等資金往來記錄;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領取前揭款項後,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尚不得僅依上訴人之前開領款記錄,逕行推論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事實之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自郵局領取定存約八十至九十萬元後,湊足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自交通銀行領取一百八十四萬及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湊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質借三十五萬元,湊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與上訴人於嗣後所陳述借款資金提領過程,並未一致,所陳自無足採信。
至於證人唐光正與上訴人為母子之親,證詞顯有偏頗,原不足為證;且上訴人曾於原審陳稱:伊都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拿錢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在場云云,則證人唐光正所證兩造確有借貸金錢云云,顯不實在。從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中,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列舉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以及兩造間並無業務及資金往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俱為其法律及事實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且於起訴時俱已提出,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為訴之追加,且經上訴人為不同意之表示,其追加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有關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始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債權憑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復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收受借款,則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是否交付,自應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於訴訟中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五、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內湖文德郵局二○八一○三號帳戶內一百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由其所有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借予上訴人在台之韓國親友,嗣於十月間,上訴人之韓國親友回台參加國慶期間,將該筆款項以現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湊足二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上訴人將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八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質借出約三十萬元,並將之湊足四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以其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以取信之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票二紙(均影本)為證。惟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上訴人所舉上開存摺資料固足以為上訴人前揭時間確有各該資金存取之事實,卻無足作為上訴人已將前揭金錢借貸並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僅為影本,亦不足發生民間習慣上交付原本作為擔保借款憑信之作用,自亦不足間接推論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六、再查: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唐光正到庭證稱: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於八十五年間某日,被上訴人至伊住處,伊在房間內有隱約聽到兩造在客廳之談話,有講到簽本票的事,有講到錢,被上訴人離開後,伊看到現場有兩張本票,伊有問上訴人為何簽本票,上訴人稱係就被上訴人先前借錢的事作一個總結;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就看過被上訴人來伊住處聊天,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借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證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證上情,復與上訴人陳述:證人唐光正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向伊借錢,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於相關訴訟前亦未曾告訴證人有關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云云(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並不相符;再衡諸證人唐光正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詞於常情上已難盡期公允,自未能以其內容模糊籠統且與上訴人陳述情節相左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七、復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曾協議將被上訴人之妻張梁惠子所經營之「明洞餐廳」營業處所及設備全部轉予上訴人經營,以抵償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並將該餐廳改名為「喝彩小吃店」云云;並另舉錄製有被上訴人之妻張梁惠子說「叫你媽媽不要在電話裡太過份,考慮到韓國的家人...以後不要一直逼阿姨,那樣的話,事情會越鬧越大,誰也不能收拾」等內容之電話譯文;以及上訴人因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追索票款而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各節,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據。然兩造間是否曾轉讓餐廳,與渠等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事屬兩端,原難相互為證;而前揭電話錄音語意模糊,猶難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另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中,係因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犯行而經判決無罪確定,自未能據以反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收受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欣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明洞餐廳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借還款資料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後對所營事業注入資金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有資金挹入所經營公司,亦無從推論該資金即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是本院認上開資料均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所主張票據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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