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六○一號房內,以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十二公克,與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約值一萬元)互易,販賣安非他命與丙○○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因對上開行動電話不甚滿意,而與丙○○相約欲行取回安非他命,於至上開賓館三至四樓之樓梯間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 謝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二人之證詞,以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持有證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在前往長城賓館六○一號房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公克與證人 孫志 互易上開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一名綽號「 阿宏 」之男子,委託其交還證人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訊時雖證稱: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
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內六○一房外及房內所查獲之物,只有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係伊所有,其他查扣物品是己○○所有。「己○○要還我手機,並拿回先前放在我這裡的安非他命十二公克,我即帶己○○至六○一房內拿回他的安非他命毒品。」、「因我之前十四日拿該支行動電話MOTOROLA八○八八型向己○○購買一大包安非他命重約十二公克,所以毒品會在六○一房內,因己○○不滿意手機外型顏色,故四月十五日晚間欲退回,並向我要回該毒品,值新臺幣一萬元左右。」、「因己○○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在長城賓館六○五房內當場試食安非他命給我看,及我有留安非他命毒品予甲○○在六○一房內吸食,所以毒品才變少。」等語(參偵卷第十四頁);嗣於於偵查中則改稱:「那房間不是我租的,之前就有人在那邊出入,扣案毒品是阿宏交給謝的,而謝則擺在屋內。」、沒有向謝買安、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因為他說可以換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然後稱)他說如果不用就給別人用。」、「(有無用該手機向謝換安?)有,但東西沒有交給我(後改稱)安全部是我的,我是透過 阿德 向阿宏拿的。」、「(代價為何?)以該隻手機向己○○換的。」、「(一隻手機可以換十點九公克?)對,因為他價值一萬二千元。」、「十五日下午三、四點在載他去樹林時,他問我可否用安換手機,我說好,後來不知何時將安放置在房間。」、「(乙○○去六○一號房作何事?)他在十五號九點來找我要我還三月中旬我在他家借的三千五百元。」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作證稱:「在我被查獲的前一天下午,乙○○跟我說被告要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我換手機,當時我因為之前有欠乙○○約二、三千元,所以將手機放在乙○○家裡,由乙○○去交換,至於他後來有無交換我不清楚。被查獲當天,我當時是在市區內,接到乙○○的聯絡,約我回去長城賓館,說是被告要拿手機回來還我,我才回去長城賓館,到賓館時,我先上樓,尚未到房間,就遇到被告,後來警員來了就和他一起進房間。」、「乙○○和被告有無交換及如何交換我都不清楚。」、「賓館內其中一包八點三公克,最大包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他沒把毒品給我,至於他與乙○○有沒有換,我就不清楚。」、「當時警察要我交待毒品的來源,而乙○○確有向我說交換毒品的事,所以我才這樣說。」、「後來我是把手機交給乙○○,再由被告去取。」、「(被告就本件買賣是否有與你聯繫過?)有提過一次,但我都交給乙○○處理。」、被告並沒有打電話來說要退還手機(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沒有拿手機請乙○○去幫我跟己○○換安非他命。」、「之前手機是擺在他那裡,我沒有說請他去換毒品。」、「己○○有提過,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換到,被告所說的阿宏是叫 張志鴻 ,...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毒品跟我換手機。」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對於扣案之毒品究竟是何人所有;以及其有無與被告互易;如有係在上址與被告當場互易所取得,抑或其後由被告自行置放於房間內或委由證人乙○○代為互易,前後供述均不一致。
㈡證人甲○○於警訊時雖亦證稱:「那包比較大包(毛重八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
,是昨(十五)日下午二、三時左右,丙○○用行動電話(MOTOROLA八○八八型,現市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左右。)向謝威換取得,當時是在六○一室我親眼看到的,至於另外三包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二小包,我聽丙○○說是綽號「阿宏」的男子給他的。」、「我曾見過丙○○、己○○及乙○○吸食安非他命,並看過己○○將海洛因滲雜著香煙一同吸食。」(參偵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亦稱:「(指查獲之毒品)丙○○的,他說阿宏拿給他的。」、「謝在昨天下午二、三點拿一包安非他命到六○一號房向孫換他的手機(摩托羅拉八○八八型手機),被查到安非他命其中最大那一包是謝賣給孫的,當時我在現場親眼看到。」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一頁);但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作證則稱:「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我男友說他用手機跟被告換的。」、「我是看到他們吸食,沒有看到他們互易。」、「(丙○○平時的毒品如何來?)我和他認識不久,但有聽說是阿宏拿給他的。」、「四月十四日被告有到六○一號房,一起施用毒品,我只有看到被告拿一包毒品出來,但沒看到他們互相交換,後來我去浴室洗澡,所以不清楚他們有無交易。」、查獲的手機是丙○○的、「好像是換好後跟我說的。」、「我平常睡很晚,在賓館時,我大部分都在睡覺,那天我起來開門,又回床上睡覺。」、「我當時確實有在睡覺,確實有看到。」、「我看到他二次,二天各一次,我看到他拿毒品時,是查獲當天的下午二、三點,因為我當時頭痛,迷迷糊糊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對於是否目睹被告與證人丙○○以手機互易毒品,於警、偵時之陳述,明顯與其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不相吻合。依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詞,證人甲○○係聽聞自證人丙○○之說詞,而非親眼目賭其二人互易扣案之毒品,則證人甲○○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指稱:後來不知何時,被告將毒品放置在六○一號房內等語,亦顯與證人甲○○所述,目賭二人在房間內交易之情形不符。證人甲○○之陳述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一包毛重○點七公克係在證人丙○○之身上
起出,另四包毛重分別為八點三公克(淨重七點七四公克)、○點六公克、○點九公克、一點一點公克,並沒有一包重達十二公克者。且查證人丙○○被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本院簡易庭之判決(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三號)附卷可考,足見證人丙○○在其被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而依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說法,被告係於查獲前一日之下午二、三時許,持十二公克之毒品與其交換手機,如果證人丙○○交換毒品之說法可採,則與其尿液鑑定結果,互相比對,證人丙○○在與被告交換毒品後,並未施用換得之毒品。而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房間內起出之四包毒品,最大包的是被告於查獲前一日拿至賓館與證人丙○○交換一詞可採信,則該包毒品明顯短少近四公克。按之毒品在市面上之價值不菲,且取得不易,買毒者通常均會斤斤計較其純度及重量,豈有換十二公克竟讓其短少達四公克之理。證人丙○○雖於警訊時解釋稱:因留一部分予證人甲○○施用,所以短少云云。但查,現場另有三包安非他命,證人甲○○如有施用毒品,其當時亦有可能使用其他現場之三包毒品中之一包;且查,證人甲○○之前科情形,在本件被查獲前,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距離本案已一年半之久,堪信證人甲○○之毒癮應尚非深,而上開長城賓館六○一號房,在當時只有證人丙○○與證人甲○○二人居住其內,證人丙○○復未施用該包毒品,則依證人丙○○所述交換毒品之時間,至本件查獲之時間,前後僅一日又數小時,在此短短時間內,證人甲○○應無可能一人即行使用近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從而,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證述:被告以十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其互易手機之證詞,即無非疑問。
㈣被告堅稱扣案之手機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男子託其轉交予證人丙○
○云云,雖被告迄無法提出「阿宏」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進一步查證,以釐清事情之真相,但由證人丙○○及甲○○二人之上開證述各節,其二人均分別異時、異地提到「阿宏」之姓名,且間曾提及扣案之毒品與「阿宏」之關係,由此推知,被告所述「阿宏」之男子應確有其人。但一般毒品交易市場,為避免查緝,鮮以真實之姓名示人,因此,被告僅知其綽號,不知其名,尚非全屬無稽。茲被告及當時指證其販賣毒品之證人丙○○及甲○○均異口同指有「阿宏」其人,且阿宏曾交付毒品予證人丙○○,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係因被查獲當時持有證人丙○○所有之扣案手機,加上證人
丙○○及甲○○二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扣案之毒品,因而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證人甲○○嗣於本院時證稱:是聽證人丙○○說的,並沒有看到交易情形等語,則證人甲○○之陳述即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徵諸當場查獲之毒品,其中最大一包,毛重亦不過八點三公克,亦非證人丙○○所指之十二公克,是扣案之物證,與證人丙○○之證詞亦明顯有所出入。而被告雖持有證人丙○○之手機而遭查獲,但查,持有手機之原因非只一端,被告辯稱:係受「阿宏」之男子委交予證人丙○○等語,而證人丙○○與甲○○之陳述中,亦證實「阿宏」之男子應確有其人,因此,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證人丙○○之手機遽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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