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壹玖貳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七八之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尚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 陳玉英 所有,而已由各繼承人繼承應有部分,共有人各擁有應有部分,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而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係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從而各共有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 余煌 (因係殘障,暫緩移轉)及被上訴人外,均已依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協議移轉渠等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綜上所陳,協議書第一條雖約定:『繼承取得』之約定,惟從整個協議書之內容及實際情形以觀之均非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土地亦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此,原判決將系爭土地誤認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以土地移轉之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合意,為無效之協議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顯無理由,上訴人爰依據無償贈與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前揭土地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一紙、 余陳玉英 繼承系統表一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三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為證物,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黃桂香 、 蘇余 里子、 陳余阿綢 、 洪燕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協議書簽立當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余陳玉英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存在有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一條為請求,自屬無據。
(二)次按:協議書簽立當時,余陳玉英已辭世,故系爭土地依法為『遺產』,無庸置疑。因此針對『遺產』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上當然為『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參加,始屬有效。本件協議書既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則第一條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內容並非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依法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有關上訴人取得土地之約款,本即無效,在協議書簽立當時本即無效之約款,並不會在嗣後又『復活』變成有效之約款,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雖由公同共有轉變為分別共有,然此殊不影響於約款無效之事實。
(四)按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間之一種契約,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查本件共同繼承人有六人,但上訴人所執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協議書只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余阿連 等三人協議,其他共同繼承人余煌並未參與, 蘇余里子 、陳余阿綢僅為見證人,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自屬無效。
(五)況上訴人因知悉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無效,故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另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關遺產之繼承及分割協議,自應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繼承登記為準。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非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查,當時遺產尚未繼承登記,且在此之前全體繼承人未曾有過分割遺產之協議,可見該紙協議書係為遺產分割而製作甚明,況依據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更證明其為分割遺產而製作之協議書,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無償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惟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者,應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而非請求履行無償贈與契約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
(七)按協議書內容第一條之約定,尚有第二條關於上訴人應履○○○鄉○○○段○○○○號(協議書誤載為九八0地號)與第九六0地號交換登記、及第三條余阿連名義所○○○鄉○○○段一一三之六、之十三、一一四地號內一百坪建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約定。該三條約定均為協議內容,互為關連,互為對待給付條件,可見協議書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本於無償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八)再按協議書第二條所指九六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但上訴人故意不將所有九六0地號上舊房舍拆除,致無從申請農舍執照,且上訴人拒不辦理九八五地號移轉登記並占用九八五地號土地,不交付與被上訴人管業,從而協議書若屬有效,被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九)假設協議書第一、二、三條不解釋互為條件,而就協議書第一條單獨解釋,亦非贈與契約,協議書所載:『----兄弟姊妹同意其所有權由乙○○繼承取得----』其文意應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因其他兄弟姊妹拋棄繼承,而使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查拋棄繼承與贈與有別,拋棄繼承涉及其他權利義務應否概括繼承之問題,與贈與契約僅生贈與物所有權之得喪問題不同。上訴人因拋棄繼承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且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因其無效,竟曲解為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十)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九六0及九八五地號(筆誤為九八0地號)均為農地,其中九六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土地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土地上建有農舍,第九八五地號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並由上訴人耕作中,因上訴人九六0地號上之農舍坪數超過法定建蔽率甚多,上訴人應將多出之坪數拆除,才能取得農舍執照,及申領無廢耕證明書而獲准辦理農地交換登記,但上訴人拒不配合,致九六0地號與九八五地號土地交換登記無從辦理,但上訴人仍繼續占用九八五地號田地,拒不交付被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一方面故意不配合交換登記,以阻止協議書之履行,另一方面提起本訴,想利用本件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又能繼續獨占九六0及九八五地號土地,其私心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三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一紙為證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時,得不需經他造之同意即可為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本院上訴審程序中雖上訴人變更請求為依據協議書內容主張無償贈與關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雖變更請求之依據,惟該變更僅係如何評價協議書性質而異,並未損及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依法應准予變更,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因母親余陳玉英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逝世後,遺有一重度殘障之胞弟余煌需要扶養,故兄弟姊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訴外人黃桂香代書事務所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由上訴人無條件扶養余煌終身,除被上訴人之外其餘協議人業均依約履行,唯獨被上訴人拒為履行,爰依據兩造間之無償贈與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無論就形式及實質觀之均屬遺產分割協議無誤,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參加,始屬有效。本件協議書既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則第一條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內容並非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按協議書內容第一條之約定,尚有第二條關於上訴人應履○○○鄉○○○段○○○○號與第九六0地號交換登記、及第三條余阿連名義所○○○鄉○○○段一一三之六、之十三、一一四地號內一百坪建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約定。該三條約定均為協議內容,互為對待給付條件,可見協議書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本於無償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再按協議書第二條所指九六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但上訴人故不將所有九六0地號上舊房舍拆除,致無從申請農舍執照,又拒不辦理九八五地號移轉登記,且占用九八五地號土地,從而協議書若屬有效,被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以資抗辯。
二、經查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因母親余陳玉英逝世後,遺有一重度殘障之胞弟余煌需要扶養,故兄弟姊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黃桂香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由上訴人無條件扶養余煌終身,且除被上訴人之外其餘協議人均已依約履行,僅被上訴人未為履行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一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三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無償贈與契約而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查兩造之母親余陳玉英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逝世後,其子女為家產處理情形而簽立系爭之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為:『第一條:桃園市○路段一八七八之二0地號,0點0一九二公頃所有權全部,兄弟姊妹同意其所有權由乙○○繼承取得,乙○○並無條件扶養余煌至終身。第二條○○○鄉○○○段○○○○號,以甲○○名義申請農舍執照,至使用執照完成後過戶與乙○○,乙○○之同段九八0(正確地號為九八五)地號與之交換為條件。第三條○○○鄉○○○段一一三之六、一一四、一一三之十三地號之建地內一百坪歸甲○○所有,日後所有權人余阿連若有異動,按市價拆現分配約定坪數之市價計算,並不得有意見阻止出售,若甲○○有意興建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第四條:以上三條,經兄弟姊妹商議結果,係大家喜悅簽訂,恐後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證。』觀諸此協議書之全文,顯係兩造及其他余陳玉英之繼承人間,在渠等母親逝世後為分配遺產之協議,應確屬遺產分割協議無誤。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尚有其他之兄弟姊妹,在遺產未為分割前係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依法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自無贈與應有部分或房屋建物實體之可能性,職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表彰之內容為兩造間無償贈與之約定,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既屬遺產分割協議,且簽具協議書時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斯時之遺產狀況應屬公同共有,則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需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協議書既並非由全體繼承人簽名,依法即屬無效,在協議書簽立當時本即無效之約款,並不會在嗣後又『復活』變成有效之約款云云,經查兩造之母余陳玉英之繼承人有乙○○、甲○○、余煌、余阿連、蘇余里子、陳余阿綢、 余阿潘 ,此有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依據協議書最後一頁所載之具協議人為:乙○○、甲○○、余煌、余阿連及見證人蘇余里子、陳余阿綢、洪燕等人,除洪燕外其餘均為余陳玉英之繼承人,又證人蘇余里子於本庭作證時陳稱:『父母生前即有交代我們兄弟姊妹,弟弟余煌須人照顧,母親生前住的房子要給余煌,若未照顧余煌者,將來該房子之繼承部分要給照顧之人,後來母親過世由上訴人照顧余煌,我因繼承取得了十坪,我將其移轉給上訴人,後來為何要寫協議書我不識字也不清楚。』證人陳余阿綢證稱:『母親生前有交代余煌須人照顧,曾對我說如果將來誰照顧 余煌地 就給照顧的人,母親百日當天,我告知後兄弟姊妹均無意見,故立了協議書。』又兩位證人均陳述:『當初只處理余煌之事,我的意思是將來都與我們無關,萬一有債權人來求償,都與我們無關。』足徵蘇余里子、陳余阿綢雖皆在協議書中具名為見證人,惟其真意係 載明 為見證人,將來有財產上之糾紛則於渠等無涉,其二人均同意協議書中所載誰照顧余煌者,系爭土地就由誰繼承乙節,是應認其二人亦同意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式無訛。又余陳玉英雖另有一女 余阿番 並未具名於協議書,惟按分割遺產之協議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如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亦可謂該協議業已成立。 查余阿潘 嗣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蘇余里子同時將渠等所繼承之桃園市○路段一八七八之二0,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贈與給本件上訴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憑,顯可推知余阿潘亦同意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苟非如此其無條件將自身之土地贈與他人之舉措,顯與常理相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認業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成立。
四、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有依照協議書內容移轉登記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照協議書內容第二條之約定,尚有關於上訴人應履○○○鄉○○○段○○○○號與第九六0地號交換登記、及第三條余阿連名義所○○○鄉○○○段一一三之六、之十三、一一四地號內一百坪建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約定,現九六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故意不將其上舊房舍拆除,致無從申請農舍執照,且上訴人拒不辦理九八五地號移轉登記,占用九八五地號土地,不交付與被上訴人管業,從而協議書若屬有效,上訴人就應同時履行之事項拒不履行,被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所簽署之協議書僅係繼承人同意繼承財產分割之情狀,非屬雙務契約之概念業已甚明,且上訴人現確實依照契約第一條之規定扶養余煌,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照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履行云云,惟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協議書並非屬於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業已○○○鄉○○○段○○○○號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如欲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則應另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相違,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王美玲~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