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覆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二號公路南下二十八點四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路段,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已據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於交通事故之警詢筆錄中陳述其行車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而行駛中線車道,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告發地點位於新店隧道之末端,在該長約一千二百二十公尺之隧道內,如果前方之車輛不前進,受處分人實亦無可奈何,且該舉發單所舉發之時地,係發生車禍事故,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三人 王立源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八點四公里處(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為單向三線車道之隧道近出口處)時,因故失控打滑,於外側及中線車道之間驟然變換滑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適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於王車同向後方之中線車道上,乍見王車從外側車道又偏回中線,緊急剎車閃避失控偏滑,尾車向右甩出,撞及同向第三人 何長錚 所駕駛已停止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此一行車事故之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北鑑字第九一○九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三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第三人王立源於警詢中陳稱:伊肇事前行車時速約八十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距離前車約三十公尺,伊車於快出隧道時出現打滑異狀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異議人甲○○則於警詢中陳稱:伊於肇事前行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距離前車約三十公尺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依上開事故現場事證及駕駛人之陳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第三人王立源之貨車同向後方之中線車道,且該路段係單向三線車道之隧道內;按於高速公路隧道內行駛,除於隧道出口前為駛下交流道所需而得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餘均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異議人所駕駛者為大型車,於隧道內要無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變換車道暫時利用中線車道之情形,是依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型車於隧道內自僅得依原規定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異議人駕駛前揭大型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八點四公里前單向三線車道之隧道路段,違反上開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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