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一八八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在台北縣○○鄉○○路○號之宣鑫特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宣鑫公司)之離職員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起訴書誤為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同日五時五分前之某時點,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長約十五公分之單刃鏢刀一支(含刀套一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長約一尺半長之西瓜刀一把(以報紙作為封套包裹)及具有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一支,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前往宣鑫公司,自辦公室後方鐵架攀上廁所氣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宣鑫公司辦公室,進而於辦公室內竊取由公司負責人 李義興 所管領、置放在辦公室水族箱下方抽屜內之香煙七條又五包及紅色塑膠袋一只,並從公司職員 林雅玲 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無敵語言翻譯機、CD隨身聽各一台,及其他辦公桌抽屜內竊取零錢一袋,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均置放在前開紅色塑膠袋內。詎因時間拖延,未及攜帶贓物逃離,因李義興適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抵達辦公室,戊○○為便於逃脫,遂將前揭紅色塑膠袋棄置於辦公室後方走廊之樓梯間後,自行向外逃竄,惟經李義興發現而攔阻。李義興因發覺戊○○於辦公室內竊取財物,遂要求戊○○於辦公室內會客沙發坐下詳談,質問戊○○行竊動機及目的,詎戊○○於談話間,因就李義興工作不力之指責,反辯稱係因公司經營方式缺乏誠信,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嚴重爭執,戊○○於情緒激動下竟失去理智,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茶几桌上之大理石製菸灰缸丟擲李義興之頭部,於擊中李義興前額後,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爭鬥,戊○○復取出衣袋內上開攜帶之鏢刀一支,朝李義興之右臉頰(起訴書誤為左臉頰)、頸前部、前胸部、腹部、背腰臀部、左手拇指及虎口等處揮割、猛刺,致李義興之顏面在額頭中央受有一.五公分之裂傷、右眼眶(起訴書誤為左眼眶)瘀青、右手前臂受有長六.五公分、寬一公分之裂傷、右手背受有六×五公分瘀青、右臉頰(起訴書誤為左臉頰)從眼眶下緣到左下頷受有七.五公分之垂直表淺劃傷、頸前部有交叉兩條長約三分之一頸周之表淺劃傷;另前胸部有六處刀傷:分布在胸骨上第三、第四至第七肋骨高度,上方二刀上下垂直排列呈十點至四點方向斜向平行,剌中胸骨及肋骨,其上一刀由肋間剌入胸腔,其下一刀被肋骨阻擋未進入胸腔;下方四刀接近水平排列:最左一刀在第
六、第七肋間方向前述平行,剌入胸腔,中間二刀在胸骨上,各為四十五度角左斜及右斜,彼此相互垂直,未剌穿胸骨,最後一刀方向與最左一刀平行,剌中右側第七肋骨(以上前胸部六處刀傷,其致傷刀械為單刃刀,尖端一致向下方,傷口長約二.五公分);另腹部有五處刀傷:分布在肋骨下緣處,自右鎖骨中線肋骨下緣、左鎖骨中線肋骨下緣、左乳頭垂直線肋骨下緣、及左乳頭垂直線稍微外側第九、第十肋骨上依序排列。(致傷刀械為單刃刀,尖端一致向左,第一及第三刀剌入腹腔,傷口長約二.五公分,其餘傷口較短且表淺,受阻於肋骨,未進入體腔);另背腰臀部右二處刀傷:於右腋下中線後方,相當乳頭與肚臍高度之部位,各有一垂直穿剌刀傷(刀械形式為單刃刀,走向垂直地面,刀尖向下,傷口長二.五公分);另左手拇指及虎口各有防禦性之切割傷一刀;造成李義興之左胸部因穿剌傷穿刺左肺再進入縱隔腔及心包囊,穿剌右心室前壁,致右心室壁傷口長一.五公分,形成創徑長七公分,心包積血一五O毫升;右胸部因穿剌傷穿進入縱隔腔,劃傷右心耳表面(未切穿右心耳外壁);右腋下傷口刺入胸腔,形成右側胸腔積血四OO毫升,導致心臟造成心包填塞現象之傷害。戊○○於刺殺李義興後,見李義興血流如注始恢復理智,心生怯意,於驚惶間,為掩飾殺人犯行,並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先避免李義興反抗、使用電話報警或逃離現場而被路人察覺犯行,而便於自己攜帶財物逃亡,將已因傷重而行走不易之李義興強行帶往辦公室後側走廊末端之廁所,至使李義興不能抗拒,再持攜去之西瓜刀折返辦公室內李義興座位,搜取得李義興之皮夾及汽車鑰匙,於返回辦公室外側之樓梯間後,將汽車鑰匙放入紅色塑膠袋內,預備帶走。惟宣鑫公司之廠長乙○○恰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辦公室,戊○○於辦公室外側樓梯間見狀,為謀脫身,復將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財物、李義興之皮夾棄置樓梯上,並脫下沾血之風衣(風衣口袋內有染血之單刃鏢刀一支及具有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一支),竟萌恐嚇之犯意,於乙○○甫進入辦公室時,立即持上開西瓜刀一把於胸前,以台語告訴乙○○:「 友仁 ,我是不得已的、我是不得已的。」等話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逼令乙○○退入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旁,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斯時李義興見狀,遂打開辦公室後側走道通辦公室內之窗戶,喊叫「友仁」、「友仁」後,即迅速負傷通過辦公室大門逃離現場,嗣因失血過多,倒臥於辦公室門口之自用小貨車前。乙○○遂利用戊○○慌張之際,乘機逃離辦公室求救。戊○○亦持上開西瓜刀隨後逃離辦公室。適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輕型機車,在宣鑫公司大門口購買早點正欲騎車離去,因見戊○○渾身血跡、手持西瓜刀跑步接近,因害怕騎車起步不及,遭到兇案波及,乃暫時跳車躲避,詎戊○○亟欲迅速逃離現場,見己○○之機車仍在原地,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嗣乙○○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將李義興送往醫院急救,惟李義興已因失血過多,於送醫途中即休克死亡。經警到場蒐證,當場於辦公室內樓梯口之第三階梯處,扣得沾染血跡之風衣一件(風衣口袋內有染血之單刃鏢刀一支及具有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一支)、紅色塑膠袋乙只(內有無敵語言翻譯機一台、CD隨身聽各一台、香煙七條又五包、零錢一袋及汽車鑰匙一把)、以膠帶封粘並摺疊成長條形,狀似刀套之沾血報紙乙個(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並於辦公室內之地板發現沾血之破裂煙灰缸碎片及上述鏢刀之刀套一個,另扣得留置於現場之沾血手套一雙。因據乙○○、己○○之指述,發覺宣鑫公司之離職員工戊○○涉嫌重大,經警全力緝兇,嗣於戊○○之友人丁○○住處之五樓陽台,起出戊○○案發時身著之紅色T袖上衣一件及沾有血跡之藍色牛仔褲一條;嗣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出面投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戊○○逕行拘提到案,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二重疏洪道內尋獲戊○○棄置之己○○上開機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於刺殺李義興後,因慌張中思緒混亂,就李義興之汽車鑰匙及錢包已忘記是否有拿,並否認有殺害乙○○、強盜己○○機車之意思外,餘均於甲○審判時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竊盜部分:⑴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我在我母親店裡看電視,看到半夜,想出去買東西吃,
就在我家附近遇到朋友,朋友告訴我他們正在處理一件吵架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思源路的鴻運KTV,我想我沒有事情,就跟他們一起去,朋友就交給給一把短刀、電擊棒及西瓜刀就是扣案的短刀、電擊棒」,「要我帶著,我到KTV的時候,那群吵架的人已經都散掉了,就沒有事情了,朋友就說他們要先走,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就騎機車在新莊那邊遊蕩,後來繞到工業區」,「我就從辦公室廁所的小窗將窗戶拆下,從那邊鑽進辦公室,就隨便在現場拿公司的紅色的塑膠袋裝了一些東西」(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從廁所的小窗戶卸下鋁門窗,廁所牆的外側有鐵架可以踏腳,因為我當時在外面遊蕩很久,所以我不記得時間,當天天還是很黑」。「我是抓住攀上廁所氣窗後方的鐵架,在攀上氣窗的上窗緣,以下半身滑入氣窗內,因為我人比較瘦小,所以可以辦到,進入之後,我就將氣窗回復原狀,但是我並沒有上鎖,也沒有破壞氣窗,因為那邊是廁所的通氣孔,平常為了通風,都沒有上鎖,如果上鎖,反而會覺得怪怪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前往現場採證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員 陳福振 、前往現場採證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庚○○均證稱:除了辦公室大門之外,應無其他可通往辦公室的通路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外面通道及鐵架的部分是我所設計,攀爬鐵架是有可能進入辦公室內」,「被告所講的方式,是有可能進入現場」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紅色塑膠袋一只、香煙七條又五包、無敵語言翻譯機、CD隨身聽各一台、零錢一袋、長型折疊報紙所做成之西瓜刀刀套一只、長約十五公分之單刃鏢刀一支(含刀套一個)及具有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
⑵被告雖前曾辯稱:「後來繞到工業區,就想到之前任職的公司還有一些飯錢還
沒有給我,並沒有多少錢,我也不好意思去要,我就想去拿一些東西作為抵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因為我之前在那邊上班,李義興還欠我一些便當錢,另外我還拿了兩張油單,各為八百元,要去跟李義興請款,所以我跟李義興進去公司,並且希望李義興讓我回去公司上班,但是李義興表示不願意,所以我就希望李義興給我錢,李義興就拿皮包丟我,問我總共多少錢,叫我自己拿,但是我並沒有動他的錢,並將皮包還給李義興,告訴李義興我只是希望能回到公司上班,錢不是重點」(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質以:「(扣案的牛仔褲內有無你所說的加油的加油單?)我不能確定當時有沒有掉出來,但我當時有加油,那是二月份的油單,有兩張,各為八百多元」。再經當庭提示扣案之牛仔褲,由被告當庭檢視牛仔褲內是否有所稱之油單。被告檢視後則答稱:「沒有在牛仔褲的口袋內,我是在前一天整理家裡之後將油單放進牛仔褲的口袋內,心想錢沒有很多,不知道要不要回宣鑫公司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若係為索討欠款而重回宣鑫公司,自可於上班時間憑單據合法請領,何需隨時攜帶在身,復於友人深夜邀集前往他處打架滋事時攜帶前往,其所辯顯不合常情,已無可採,被告於深夜潛入宣鑫公司時,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屬灼然,所辯取物抵償之說,無足憑採。是被告前揭自承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殺人部分:⑴被告陳稱殺人之經過為:「警方查到的那袋的紅色塑膠袋,裡面都是我當時所
拿的東西,我那時並沒有注意到時間,外勞開始上班掃地,並且可能聽到聲音,所以從玻璃往裡面看,我看到她在那邊看,不敢出去,就躲在樓梯間,就是辦公室旁邊的樓梯,我就想要等外勞走掉,但是外勞一直沒有離開,等到我要走的時候,李義興就進來了,我想說完蛋了,我就將紅色塑膠袋及裡面的東西丟在樓梯間,用(原先留在)公司的銀色雨衣蓋住頭準備衝出去,但是被李義興抓到,就被李義興打,因為我準備要衝出去的時候,在拉開門的時候,被李義興看到就抓住衣服打我,我頭髮當時很長,被李義興抓住,他認出是我,並說『怎麼是你!來這邊做什麼?』(台語)李義興拉開門看到紅色塑膠袋裡面的東西,還問『你拿那個做什麼?』(台語)」,李義興還繼續說以前我工作不好好做,客戶流失他都沒有罵我,還進來拿這些東西做什麼,就講到之前工作上的事情,他一直告訴我說客戶流失導致公司的損失,我則一直說我有很認真的在作,李義興就一直問說我為何客戶一直流失,我就說那是你們自己的問題,人家要原廠的,一直拿次級的出貨,都被客戶發現,公司也都要我去解決,接二連三的發生,客戶就對我們公司沒有信心,我就罵李義興他們是奸商,李義興不高興,就爬起來過來,我當時認為李義興要過來打我,他要用手揮我的頭,我就閃開,我們兩人就打起來了,是扭打,我閃開的同時,抓起座位旁
的煙灰缸就丟到李義興的頭,是將煙灰缸丟出去,李義興用手撫著頭還繼續過來,兩人就圍在茶几追逐,後來我被椅子絆倒,李義興就過來壓著我,一直說我不知好歹的人(台語),並且打我耳光,我就想還擊,因為先前朋友交給我的刀子,我放在銀色雨衣裡,原先被李義興發現我時抓到我時拉掉,丟在地上,後來我被李義興壓著的時候,抓到那件雨衣,就取出裡面的刀子刺傷李義興,我當時失去理智,根本不知道刺了幾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已經失去理智。我刺了李義興之後,李義興還用嘴咬我的手指頭要搶刀子,後來沒有搶走,就站起來說他很痛,當時他的血流不止,我當時比較恢復理智,看到李義興血流那麼多,我也想要幫他止血,所以帶李義興去廁所,後來發現公司沒有急救包,我當時用我的手機要撥電話要找朋友丁○○幫忙,但是丁○○都沒有接,我正在撥的時候,乙○○就開門進來,看到我全身都是血,正在撥電話,而李義興慢慢從廁所走出來,李義興就從廁所大喊「友仁!」一、兩聲,乙○○也從辦公室的門退出去,一直大喊「救命!」,因為辦公室出去就是大馬路,還有快餐車,很多人都看向這邊,我就想要趕快跑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死者確實是有打我,我先前供述不一,只是因為想要逃避刑責,我在法院訊問時所言的都是實在的,我和李義興在當天確實是有坐下來談,聊了沒有幾句,就談到公司業務的事情,李義興並說我無心工作,都是在混日子,我就說他們是奸商,李義興就起來作勢要打我巴掌,我就拿起煙灰缸打李義興」。「李義興當時人在我對面,他就起身伸手過來就可以打到我,我是從桌上馬上拿起煙灰缸敲到李義興的頭,當時煙灰缸就破掉了」。「李義興剛開始的時候,是壓著我打,我和李義興起身之後,我還是繼續刺殺李義興,當時我已經失去理智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九六號鑑定書所載:李義興顏面在額頭中央有一處裂傷長一.五公分、右眼眶(鑑定書誤為左眼眶,參相字卷二十七頁照片)瘀青、右臉頰(鑑定書誤為左臉頰,參相字卷二十七頁照片)從眼眶下緣到左下頷受有七.五公分之垂直表淺劃傷,頸前部有交叉兩條長約三分之一頸周之表淺劃傷,長約三分之一頸周,另前胸部有六處刀傷:分布在胸骨上第三、第四至第七肋骨高度,上方二刀上下垂直排列呈十點至四點方向斜向平行,剌中胸骨及肋骨,上方一刀由肋間剌入胸腔,其下一刀被肋骨阻擋未進入胸腔;下方四刀接近水平排列:最左一刀在第六、第七肋間方向前述平行,剌入胸腔,中間二刀在胸骨上,各為四十五度角左斜及右斜,彼此相互垂直,未剌穿胸骨,最後一刀方向與最左一刀平行,剌中右側第七肋骨(以上前胸部六處刀傷,其致傷刀械為單刃刀,尖端一致向下方,傷口長約二.五公分);另腹部在肋骨下緣水平排列五處刀傷,自右鎖骨中線肋骨下緣、左鎖骨中線肋骨下緣、左乳頭垂直線肋骨下緣、及左乳頭垂直線稍微外側第九、第十肋骨上依序排列。(致傷刀械形式為單刃刀,尖端一致向左,第一及第三刀剌入腹腔,傷口長約二.五公分,其餘傷口較短且表淺,受阻於肋骨,未進入體腔);另背腰臀部右二處刀傷:於右腋下中線後方,乳頭與肚臍高度之部位,各有一垂直穿剌刀傷(刀械形式為單刃刀,走向垂直地面,刀尖向下,傷口長二.五公分);另右手前臂受有長六.五公分、寬一公分之裂傷、右手背受有六×五公分瘀青、左手拇指及虎口各有防禦性之切割傷一刀;造成李義興之左胸部因穿剌傷穿刺左肺再進入縱隔腔及心包囊,穿剌右心室前壁,致右心室壁傷口長一.五公分,形成創徑長七公分,心包積血一五O毫升;右胸部因穿剌傷穿進入縱隔腔,劃傷右心耳表面(未切穿右心耳外壁);右腋下傷口刺入胸腔,形成右側胸腔積血四OO毫升,導致心臟造成心包填塞現象之傷害。就傷情分析,死者身上有銳器傷及鈍器傷,銳器傷型態為穿刺性刀傷,兇器為單刃刀,刃寬約二點五公分,最長創徑約一○公分,傷口分佈軀幹上胸、腹、腰、背等位置,行兇過程中死者曾有抵抗,造成左手防禦傷,死者顏面、眼眶、及右手之瘀青和裂傷可以由煙灰缸形成,觀察死者傷情與嫌疑人供稱之行兇過程,大致吻合。李義興死亡原因為多處利器穿刺傷,其中左胸部穿刺傷穿刺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蘆洲分局轄內李義興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依據現場客廳打鬥痕跡及血跡分佈情形,研判此為死者與嫌犯最初爭執之處,期間並使用煙灰缸等物攻擊,此處亦為死者最先遭嫌犯以鏢刀刺擊之處等節,證人陳福振證稱:「依據現場的血跡痕分佈的情形,可以知道當時打鬥的現場是集中在客廳,至於往廁所的走道及辦公室的走道,血跡均屬於垂直滴落痕,可以排除是打鬥所造成的」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另有扣案之單刃鏢刀、現場經摔破之大理石製煙灰缸一只、沾血風衣一件可資佐證。另依證人乙○○證稱:案發現場之煙灰缸「是用大理石去車的」,「(重量)大概有五、六公斤重,我先前有拿起來過,而且我們公司是做鋼鐵的剪裁販賣,是以重量計價,所以我們經常在拿,經常在秤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查頭部為人體之中樞,若受重物擊打,極易受嚴重甚或致命之傷害,而胸、腹部則為心、肺、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分佈之區域,若受利刃刺傷,當可能造成嚴重出血而不治,被告於行為時業已二十三歲,依其智識程度,自不得諉為不知,則依案發現場之大理石製煙灰缸極為沈重,而鏢刀又甚鋒利,被告以沈重之煙灰缸擲向李義興頭部,復以鏢刀接續刺入李義興之胸腹部達十數刀,且除經肋骨阻擋之部分外,均致內臟受創出血嚴重,顯示其用力之劇、殺意之堅,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已不待言。
⑵被告又稱:欲衝出現場時與李義興相遇,「李義興當時打了我,我就極力閃躲
,怕被李義興認出是我,後來李義興還是發現是我,就沒有再繼續打我」。「(後來李義興沒有繼續打你,為何你不逃走?)因為李義興已經發現是我了,我逃有何屁用,李義興後來推開辦公室後側的門,在樓梯口發現我偷的那一袋贓物,當時我還站在辦公室中央單人沙發那裡」。「(當時李義興距離你有一段距離,為何不逃走?)李義興已經認出我來,我逃走也沒有用,因為我逃走,李義興也會報警處理」。「(後來李義興看到那袋紅色塑膠袋之後,他如何處理?)李義興就問我在做什麼,並且朝我走過來,當時李義興已經離我很近,我就閉口不語,後來李義興慢慢移到椅子上,並且叫我坐下,因為李義興當時叫我坐下來,所以我就坐下來,我也不知道李義興叫我坐下來的目的」。「當時李義興只質問我為什麼不好好工作,為何要作竊盜的犯行」。「(當時是否會擔心李義興會報警處理?)當時很害怕,因為已經被發現,逃走也沒有用,我當時心想我哀求李義興的話,李義興還會放過我,如果我當場逃跑的話,李義興一定會報警抓我」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查被告之自白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衡諸常情,被告隨身攜帶西瓜刀等刀械行竊,且身型不高,若被李義興發現當時即有將李義興置於死地之意,應會選擇使用殺傷力顯然較大之西瓜刀攻擊砍殺李義興,不致捨長取短,選用長僅十五點五公分、寬二點四公分之單刃鏢刀近身刺殺肉搏,反致於近身拉扯間有自己受傷無法逃離或刀械被奪取之可能;又證人乙○○證稱於案發前晚離開時,客廳茶几原本擺放之位置與三人座沙發仍有距離,可供人落座於沙發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福振則證稱茶几下的隔板茶葉罐旁邊的部分有血跡滴落(同前訊問筆錄),可認為茶几係因被告與李義興在客廳搏鬥時因碰撞推擠,而致最後與靠牆之三人座沙發椅切齊靠攏,並非原即不能坐人。應足認為被告前揭並非一經李義興發現即開始刺殺之殺人犯行,曾與李義興坐下談話之辯詞,尚稱可信。再依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任職宣鑫公司期間並無與李義興或其他員工發生衝突及糾紛等情(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自稱與李義興並無夙怨,原想求情,請李義興原諒,李義興或能不報警究辦乙節,尚屬可採,是依被告所稱係因嗣後於談話間,就被告是否工作不力,或係因公司經營出貨缺乏誠信,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再起衝突等節,應認為被告並非於竊盜犯行敗露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李義興施以強暴脅迫,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認,應予敘明。
(三)強盜部分:⑴證人即案發後首位到達現場之原任職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辛○
○證稱:「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案發現場發生事故,我已經忘記當時通報的案由,我在接獲通報之後,大概在兩、三分鐘的時候就到達現場,我是從五工路前往,因為我當時在五工路開罰單,所以很快就可以到達場,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看到救護車同時也駛入現場,我還有看到廠長乙○○扶著一個傷者要到救護車上」。「當時傷者已經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下方的照片所示的Z三-四九一七號車前,至於辦公室內沒有其他人,我當時問乙○○,他表示裡面沒有人,我就請同事帶封鎖線過來,我當時在現場瞭解他們在裡面的情形,以及兇嫌逃走的情形,通報勤務中心佈線攔截。我到達之後,都沒有讓其他的人進入現場,後來是等三組的人員到達之後,我才離開現場,我是在現場有我的同事在我才離開的,我所謂的同事是指副所長 廖英輝 ,我後來又回到所裡整理資料,我離開之後,廖英輝還留在現場」。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丙○○證稱:「當時是因為三民所辛○○警員受理報案,就去處理兇殺案件,辛○○請求我到現場送照相機給三組的的人員,我到達現場的時候,三組的人員已經到了,現場並非閒雜人等可以進入,當時三組的人員已經將現場管制,只有庚○○一個偵查小組的人員在裡面,外圍有一位副所長廖英輝在外圍管制,外圍是指辦公室門外」。「當時只有三組人員在辦公室裡面,我大概是在八點之前到達現場,我可以確定,因為是在八點交班之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現場)有管制,是由五工所的副所長廖英輝管制,我到達之後,除了我和鑑識人員之外,沒有其他人進入現場。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現場裡面並沒有其他人」。「我當時忘記帶相機,所以請廖英輝找人帶相機過來,我就看到是丙○○帶過來,至於辛○○部分,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看到他是和廖英輝在外管制現場」,到達現場的時候,並未看到辦公室裡面有其他的人,是經過乙○○的告知才知道辦公室裡面還有走道」(同前審判筆錄),「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偵查員,我們到達現場之後,先前勤務中心通報是五股工業區,此件是強盜殺人的案件,現場的廠長乙○○護送李義興就醫,我們當時就知道是戊○○所犯下的案件,因為詢問在場的員工知道的,我們就依照正常的程序一一採證」。「我們是接獲通知之後才到達現場的,到達現場的時候,李義興已經送醫,我們是比轄區警員晚到十幾分鐘左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如何發現紅色塑膠袋?)我們在刑警隊鑑識組到達現場之前,我們分局的鑑識組已勘查過了,是我先到,分局鑑識組的人才到。後來廠長乙○○回來之後,告訴我們辦公室裡面還有一間廁所,我在樓梯第二、三格的地方那裡發現了紅色塑膠袋及黑色皮夾,就先直接拍照」。「我沒有辦法從辦公室大門看到紅色塑膠袋,因為我到達現場時,樓梯間的門是關著的,我也沒有辦法判斷,若大門打開可不可以看到紅色塑膠袋,依照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照片所示,我是沒有辦法看到紅色塑膠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往現場採證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 林東方證 稱:「(扣案的證物是如何在現場取得扣到?)是鑑識組的組員採證完畢之後,我才將之扣案,我是比鑑識組的人員晚到達現場」,「(皮夾是否確實是在樓梯間被發現?)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是不會移動的,我們是會馬上照相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是如何救護死者?)是直接從死者倒臥的位置,將死者扶起送醫急救,沒有再進入辦公室」,「我在五工派出所製作完筆錄之後,我回到現場並且告訴庚○○偵查員,說被告是從後面跑進來的,我們才一起開辦公室後側的門,就看到樓梯間擺放的紅色塑膠袋。現場圖有點不對,門軸應該在右側,並且是往樓梯間開出,所以我們一開那個門就看到樓梯階梯上的東西」(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犯罪現場於採證人員到達前,並未遭到破壞,是現場發現之李義興所有之皮包及汽車
鑰匙並未經他人移置,而被告亦自承「我認為李義興不可能將皮夾放到樓梯間、汽車鑰匙放進塑膠袋內」(同前審判筆錄),則李義興之皮夾及汽車鑰匙為被告所放置,已可認定。
⑵證人陳福振證稱:「依據現場的血跡痕分佈的情形,可以知道當時打鬥的現場
是集中在客廳,至於往廁所的走道及辦公室的走道,血跡均屬於垂直滴落痕,可以排除是打鬥所造成的,現場明顯的鞋血印的地方是在分佈在廁所門口靠辦公室窗戶的位置,可以判斷是屬於死者的鞋印,血鞋印的方向與廁所門口相反,就是往樓梯的方向行走。另外血鞋印的分佈在廁所前走廊上是屬於犯嫌的,也是往樓梯方向。辦公室還有其他的血鞋印,但是不完整,但與被告的鞋印有若干相符」,且依李義興辦公椅下方血跡的滴落痕有集中的現象,應表示有人在該處停留較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發還的汽車晶片鑰匙的作用?辦公室內是否有備份鑰匙?)那是李義興座車的鑰匙,我先前是有在李義興的公事包內找到另外一支備份鑰匙,一部車就只有兩支鑰匙,我因為是開同型的車子,所以我知道只有兩支鑰匙。李義興並沒有在辦公室放置備份鑰匙的習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當時要進去入辦公室的時候,發現大門口的鎖是被反鎖,所以我才用備份的鑰匙打開大門進入現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李義興平時大約是在七點到七點十分到達,因為我和李義興的住處相距徒步三分鐘,所以我知道李義興住處到達辦公室的時間需要十五分鐘」。「因為那是一個比較長的皮夾,所以李義興通常到辦公室之後,就會將皮夾放在抽屜,因為不方便帶在身上」。「李義興到達辦公室的時候,習慣會將早餐放在茶几上,將身上的其他雜物,放在辦公桌的抽屜,包括汽車鑰匙及皮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要幫李義興止血,但是又怕被人家看到,所以就叫李義興到廁所去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為何在警察、檢察官歷次訊問時稱:李義興將錢包丟向你?)這是先前的那位 袁岳衡 律師教我這麼說的,當時袁律師是告訴我殺人的動機認定很重要,就要我講是李義興激怒我的,是在我去投案之前教我的,他當時跟我講很多,但是我當時心情很亂,我只記得這一些,實際上李義興並沒有用錢包丟我」。「(律師為何要跟你強調錢包的事情?律師為何知道有錢包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律師為什麼知道有錢包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跟律師講到錢包的事情,律師就是要我說李義興用錢侮辱我,我只有跟律師講過我有拿一袋東西,但是我並沒有跟律師提到錢包的事情,這只是律師提供我的一套說詞,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為什麼律師會告訴我的是錢包」,「我最後撿西瓜刀等等的動作,我都不知道,我不敢很肯定我是否有拿皮夾、汽車鑰匙」,「我不敢確定我到底有沒有去拿皮夾和汽車鑰匙,因為我當時的記憶都是片段,我當時將李義興殺害之後,我是想要救李義興,但是也是有想要逃跑的念頭,說沒有逃跑的念頭是騙人的」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固辯稱將李義興帶往辦公室後側走廊末端之廁所係欲幫李義興止血云云,然依當時已上午七時許,現場外路邊上班、上工之行人已多,被告若欲尋求奧援,自應對外求救,合力將李義興送醫急救,或可立即匿名報案或通知救護人員,竟均捨而不為,反將李義興帶離辦公室大門,顯然其當時本意仍在避免李義興呼救或逃出求救,欲藉此爭取時間,逃
離現場。又扣案之西瓜刀報紙封套上沾有血跡及被告之沾血指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頁鑑驗書),足認被告於前開持鏢刀殺人之犯行後,有另行取出西瓜刀之行為,則證人乙○○既已證稱於進入辦公室時,被告當時係手持西瓜刀自辦公室後側之門後出現,被告經質以:「(當時拿西瓜刀打求救電話做什麼?)我當時是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我就一隻手撥電話,一隻手拿西瓜刀,我拿西瓜刀是想要將西瓜刀帶離現場」。「(為何又將鏢刀及電擊棒留下?)因為正在打電話的時候,乙○○就進來了,我沒有時間收拾其他的東西,如果我有時間的話,鏢刀及電擊棒我也會一起帶走」,由前揭被告矛盾之供述可知,被告自承當時手持西瓜刀,且欲「收拾其他的東西」逃離現場,顯已預判其他人可能進入現場,預備藉西瓜刀威嚇或抗拒,以便逃脫;而被告既辯稱不願讓李義興死亡,復將李義興帶往廁所、遠離辦公室內之電話後,並未加以照護,亦非自行立即逃離後,再於他處代李義興報案求救,反持西瓜刀於辦公室內搜尋顯然就李義興嚴重傷勢無濟於事之「急救包」,且無端停留於李義興辦公桌前較久,所述矛盾、違反常理,難以憑信。被告將李義興帶往求救不易之廁所,客觀上顯然違反李義興迅速就醫求生之意思,無非係因自知竊盜及殺人犯行已然敗露,嗣後若經李義興之指認或現場採證,刑責難免,乃強行將李義興帶至遠僻處,避免李義興反抗或逃脫,藉此機會覓得財物後迅速逃亡,其當時顯然並非僅圖逃脫,而係對於李義興隨身攜來而置於辦公桌之皮夾內現金等財物仍有覬覦。又被告自偵查中起屢次陳稱李義興有以自己皮夾丟擲伊,要伊自己拿錢乙節,雖於甲○審判中改口辯稱實無此事,係律師所教導云云,惟無法自圓其說,仍足認定被告曾於案發後與律師討論案情時,已自承竊取一袋財物及取得皮夾等節,是益可認定被告對系爭皮夾之存在早有認識,樓梯間之皮夾亦係被告取置該處無疑。綜據前述,被告於情緒失控,將李義興刺殺至重傷後,於恢復理智停手時,應已開始計畫逃亡,而準備取走李義興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其彼時顯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可認定。
⑶公訴人固於甲○審判時,就被告殺害李義興之時,已將犯意升高為強盜殺人之
犯意,將李義興帶進廁所後,搜刮李義興之皮夾及汽車鑰匙之犯行,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同前審判筆錄),並援用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為立論方法。然查,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係認為「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甲○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應予變更」,決議之目的在於釐清「甲○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認強盜殺人罪,須以強盜與殺人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既與法律條文之規定不合,又缺乏學理上之依據,無採用之價值」。認為「甲○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明示:『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符合法文原意,向為實務上所採取。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與上述判要旨相反,徒生適用上之困難,宜予變更」。應非認為僅需在殺人犯行後,復有強盜犯行,即不論其是否係另起犯意,一概構成強盜殺人罪,公訴意旨僅執被告持刀猛刺李義興後,於李義興尚未死亡之時,仍有持刀脅迫李義興進入辦公室廁所內,不准李義興報警及離開現場,並繼續逗留辦公室搜刮現場財物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參檢察官論告書(四)),然就被告如何「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被告於殺人之際同時具有強盜之犯意乙節,並未舉證立論,與前揭決議之意旨尚屬有間,仍難逕為此認定,則依前揭論述,被告自陳係因與李義興就工作不力等項另起衝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前揭供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持刀刺殺之際已有強盜之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似嫌未足,即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並無違背之部分予以採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被告陳稱:「帶李義興去廁所,後來發現公司沒有急救包,我當時用我的手機
要撥電話要找朋友丁○○幫忙,但是丁○○都沒有接,我正在撥的時候,乙○○就開門進來,看到我全身都是血,正在撥電話,而李義興慢慢從廁所走出來,李義興就從廁所大喊『友仁!』一、兩聲,乙○○也從辦公室的門退出去,一直大喊『救命!』,因為辦公室出去就是大馬路,還有快餐車,很多人都看向這邊,我就想要趕快跑掉,因為我很害怕,我就往大門跑過去,當時有一個人在大門騎在機車上看這邊,好像是在買早餐,看到我全身是血向他跑去就下車將車丟掉,我就順手騎走他的機車,到疏洪道那邊停放,認為警察到時候就可以找到,之後我就用跑的跑到丁○○他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因為緊張,所以看到乙○○的時候,我還帶著西瓜刀跑,我並不是要追砍乙○○,我只是想要逃跑」,「我跑的方向與證人乙○○的方向是一樣的,我並沒有要拿刀砍乙○○,我當時只是急著要離開,因為當時有賣早餐的小貨車擋在公司的門口,所以我就跟乙○○走相同的方向離開」。「我跟乙○○跑同一個方向,並不是要去追趕乙○○的。我不是有意要追趕乙○○的,我確實沒有要去追乙○○的意思」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稱:「(手指現場圖)當天我到達辦公室時,我在辦公室的大門之前,看到辦公室有點凌亂,所以我在門口喊了李先生兩聲,後來看到被告從辦公室後面的走道的門衝出來,我當時看到被告拿著一把西瓜刀,被告用西瓜刀指著我,對著我叫我的名字,並且大喊:『我是不得已的!我是不得已的!』(台語),我下意識認為被告是要搶錢,我就往辦公室的內側跑到第二排的辦公桌後,當時被告還是拿個西瓜刀在我面前晃,一直逼近到第二排的辦公桌前,我看到死者從走道往辦公室的窗戶,開窗對我喊:『友仁!友仁!』(台語),喊我之後,死者就從走道開門出來,從辦公室走到大門口並且逃出去,當時被告嚇了一跳,我就趁機繞過當時被告的位置,跟著跑到大門外,我出來之後就大喊『搶劫!救命!』,過一下子,約過二十秒左右,被告就衝出來,我就順著辦公室大門往現場圖左下方五權路的方向跑,之後被告就追著我過來,我就拉了一個洗車工人的機車去擋被告,當時我原本背對被告去拉,等到拉過機車轉過身,看到被告高舉著西瓜刀,後來被告大喊『我要走了!我要走了!』(台語)。後來被告就搶了己○○的機車,我是看到被告將刀子直指向前邊跑,一樣是往現場圖左下方的方向,被告拿西瓜刀直指己○○,並且直線朝己○○跑去,己○○就跳車,被告就將己○○的車子扶起騎走」。「我當時抓著機車擋著被告的的時候,是我轉彎躲在機車的背後,被告就繼續走直線,就走到己○○那邊去,連喊著『我要走了!』,被告是用跑步的」。「我拉機車回過頭的時候,發現被告是高舉著西瓜刀對著我,被告是在對著我之後,才喊:『我要走了!我要走了!』,(證人乙○○指現場圖說明)公司的大門相當的寬,由現場圖左邊虛線的中心點開始到全圖的下方框線,約有十八公尺,我當時已經在左下方靠大門側邊的位置,被告騎走機車則是在大門外的地方。被告揮砍的動作是在五權路的路邊,就是我拉機車的地方,被告通過機車的時候,方向只差一點點,就是往路中央的方向去了」。被告從走廊進入辦公室當時持刀姿勢是「將刀橫握在胸腹之前,右手持刀,刀刃成四十五度指向左肩」。「被告一樣是以剛才持刀的姿勢朝向我過來,沒有說話,我就跟被告說你要錢我給你」。「(當時被告距離)約八十公分左右,當時被告手仍持著刀,但是被告並沒有出手攻擊,這樣持續不到一分鐘,後來死者就喊我,我就一起跑出去」,「(持刀逼近時)被告當時的態度是滿緊張的」。「我是很迅速的繞過被告,被告當時手持刀子,看著我跑掉」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乙○○推到倒車子之後,被告還是直線朝我跑過來,被告當時是通過乙○○的旁邊,但是距離我並不清楚,而且旁邊當時還有一個人在洗車,乙○○就往那個方向跑」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衡情若被告於辦公室內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欲以手持之西瓜刀砍殺乙○○,當不致於二人僅相距八十公分,伸手出刀即可砍中之短距離,僅持刀逼迫乙○○退後,而未立即殺害,復於李義興衝出辦公室大門時,又站立原地,任由乙○○繞過逃離,於追逐出辦公室後,雖與以同一方向尾隨乙○○,但於乙○○轉向後,被告則擦身而過,仍依原行進方向逃離,顯然亦無追殺之意等節,均足認為被告並無殺害乙○○之意。然依被告自承當時於辦公室內全身血跡、手舉西瓜刀,佐以證人乙○○受威逼而退後之陳述,仍可認定被告手持利器,輕易即可造成乙○○身受重傷或致命,被告於滿布血跡之辦公室內持刀逼迫乙○○退後,顯然有持西瓜刀恫嚇,逼迫乙○○退後,以利逃脫之意,乙○○因而不敢向前,復轉身逃跑而未能立即報警緝兇,顯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已屬明確。
(五)搶奪部分:被告陳稱:「乙○○也從辦公室的門退出去,一直大喊『救命!』,因為辦公室出去就是大馬路,還有快餐車,很多人都看向這邊,我就想要趕快跑掉,因為我很害怕,我就往大門跑過去,當時有一個人在大門騎在機車上看這邊,好像是在買早餐,看到我全身是血向他跑去就下車將車丟掉,我就順手騎走他的機車,到疏洪道那邊停放,認為警察到時候就可以找到,之後我就用跑的跑到丁○○他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因為我一直想要趕緊逃離現場,我的機車停放位置還有一段距離,而己○○的機車當時還是發動著,所以我就順手騎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己○○的部分,我確實沒有拿刀去砍他或恐嚇他,因為他看到我拿刀就跳下車,我心想要逃跑,所以就騎他的車子逃跑」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己○○則證稱:「(指命案現場圖說明)我當時是在現場圖左下方的一輛早餐車那邊買早餐,我當時已經買好了,我當時是在早餐車的車頭附近,因為買好早餐要發動了,後來聽到旁邊有人在喊『救命!』,就是庭上之證人乙○○在喊。當時我轉過頭去看的時候,看到乙○○將一輛機車翻倒,後面有一個人拿著刀子在追乙○○,當時拿刀的姿勢,是高舉過肩,是一把西瓜刀,後來乙○○轉彎將機車翻倒之後,被告還是依照原先的方向,朝我過來,後來看到我騎在機車上,就拿著刀子直直向我跑過來,當時與我的距離大概不到五公尺,我預估被告兩、三秒之後就會到我旁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與人吵架殺了人,因為我注意到旁邊貨車的旁邊躺了一個人」,「被告當時拿刀刃的尖端指著我,我認為被告是要向我拿車子,所以我就棄車跑掉,被告因為當時刀子指向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要向我要車子」。「乙○○推到倒車子之後,被告還是直線朝我跑過來,被告當時是通過乙○○的旁邊,但是距離我並不清楚,而且旁邊當時還有一個人在洗車,乙○○就往那個方向跑」。「當時我很害怕,所以只想到棄車逃開,棄車時,被告的距離就是我剛才所說看到被告時的距離,我一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拿刀朝向我跑過來,我當時與被告並無目光的交會,我只看到一個人拿著沾血的長刀向我衝過來,我就跳下車逃開」。「(被告)原先是手持刀,高舉過肩,看到我之後,就拿刀指著我,但是並沒有目光交會」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被告拿西瓜刀直指己○○,並且直線朝己○○跑去,己○○就跳車,被告就將己○○的車子扶起騎走」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是依證人己○○所指情節,己○○顯然係因害怕遭到兇案波及而暫時跳車走避,被告並無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然己○○就其所有之機車並未放棄管領,被告竟奪取而騎用,以便迅速逃脫,並騎乘不知去向,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己○○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該機車,並作為己物予以使用、丟棄,被告有搶奪犯行,亦足認定。
綜據前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辯部分則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已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嫌,然查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另起犯意,並非於竊盜犯行敗露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李義興施以強暴脅迫,業經認定如前;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理由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惟被告當時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持刀刺殺李義興之際已有強盜之犯意,亦經論述如前;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理由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前揭理由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然被告於追逐乙○○時並無殺人犯意,又於奪取己○○機車時,並未至使己○○不能抗拒,且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犯罪,均如前述。再按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前揭理由欄(一)、(二)、(三)、(四)部分,僅為被告犯意之認定,就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則無二致,至前揭理由欄(五)部分,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之起訴既均似有誤會,從而自得變更起訴書及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所引法條。被告所犯前揭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宣鑫公司辦公室行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甲○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宣鑫公司之離職員工,不思公司照顧之情,竟攜帶兇器潛返公司竊取財物,經公司負責人李義興發覺其行竊後,竟無悔意,因一言不合即率以現場之菸灰缸丟擲、以攜帶之鏢刀猛刺十數刀而殺害素無怨隙之李義興,手段兇殘,行兇後未思立即將李義興送醫急救,反仍於現場搜尋財物,以供逃亡,復為謀脫逃,先持刀迫令公司廠長乙○○退後,又奪取己○○之機車逃逸,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且下手極端殘忍,犯後雖自知難逃法網,自行投案,惟仍供詞反覆、避重就輕,益見被告仍心存僥倖,復未與被害人李義興家屬和解,難見悔意,態度不佳,非予嚴懲,難期公義之伸張,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殺人及其後之犯行應屬偶然,並無預謀,見李義興受傷後流血不止時尚知停手,似仍見一念之仁等一切情狀,甲○斟酌再三,認為我國刑罰並非採應報刑主義,被告之行為固然法理難容,惟其人性既非全已泯滅,檢察官求處死刑,尚屬過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作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係為避免於現場留下指紋而戴用,另依前揭手套沾滿血跡,且現場於通往廁所走道牆上採得血手套印痕跡證(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照片四十四),足認被告於殺人時仍戴有手套,而被告所稱係於帶李義興至廁所前後脫掉乙節(同前訊問筆錄),應屬可信,是扣案之手套一雙係供被告竊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單刃鏢刀一支(含刀套一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具有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一支、未扣案長約一尺半長之西瓜刀一把(以報紙作為封套包裹),業經被告陳稱:「案發當天我在我母親店裡看電視,看到半夜,想出去買東西吃,就在我家附近遇到朋友,朋友告訴我他們正在處理一件吵架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思源路的鴻運KTV,我想我沒有事情,就跟他們一起去,朋友就交給給一把短刀、電擊棒及西瓜刀就是扣案的短刀、電擊棒」(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我是遇到朋友,朋友交給我的,而後就說兇器放在我這邊,要我帶著,我在事後應該是會還給我的朋友,因為我並不會用到,我朋友是綽號:『 阿志 』(諧音),是在KTV認識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甲○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惟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送達後,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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