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總碩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兼代表人丁○○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一七○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總碩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丁○○及總碩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總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碩公司)負責人,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四之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號設立工廠,從事硫酸銅加工事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知所設工廠並無污水排放許可證,亦未設置任何處理廢水之設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其前某日(確實時間不詳)起,在上址廠區,將硫酸銅加工後含有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PH值4.3、懸浮固體76MG
/176MG/1、銅65MG/1),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嗣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現場採水送驗結果,發現該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高達六十五毫克/升,已逾放流水標準,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總碩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丁○○固供承其係總碩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在上址設立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總碩公司及其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總碩公司並未排放廢水,因硫酸銅製程中所有原物料均可循環再使用,並無多餘的物質生成,亦不會有廢水產生,而蝕刻液係該公司購來作製造硫酸銅的原料,會留在桶裡重複使用,不可能隨意排放,倘有流出之情形,或係員工不慎始溢出云云。經查:
(一)、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會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
午一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總碩公司上址廠房稽查,並於現場採水送驗之結果,發現廢水內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高達六十五毫克/升,已逾放流水標準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七課稽查組長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證述上情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總碩公司執照、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則按銅為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害健康物質,已據
環保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依據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九號公告在案(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再事業之放流水標準,銅每公升不得超過三毫克,是被告總碩公司於右揭時地所排放之廢水,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派員前往稽查,且於現場採水送驗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既已高達六十五毫克/升,已如前述,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該處所排放之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無疑。雖被告丁○○辯稱或係員工不慎始溢出該廢水云云,然觀諸上開環保單位稽查紀錄所載之內容,本件污染之情節非小,期間非短,倘係員工不慎所造成,應不致產生如此嚴重之污染,足認本件污染實係被告等未設置任何處理廢水之設備,且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所致,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總碩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業已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查總碩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總碩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三十四條之罰金刑。又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例意旨),本身並無行為,故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事實同一,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移送併案部分一併審理論究。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總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四之二十八號工廠內,未經許可處理加工電鍍工廠所排放之蝕刻廢液等廢棄物為氧化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總碩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無非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總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有收受蝕刻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蝕刻老化液(氯化氨銅)即蝕刻液係生產硫酸銅的原料之一,總碩公司之前並未收受任何蝕刻老化液,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當日之所以向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價錢,買受一車約六千公升蝕刻老化液,係欲將之貯存,供硫酸銅中銅的補充液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是依前開二條文對照觀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無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從而,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則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移列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則移置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用文字雖有所修正,刑度亦被提高,惟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此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對象無何大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總碩公司是否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
(二)、則查,觀諸偵查卷附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上之現場稽查及處理情形欄,係記載「‧‧‧‧三、聯合稽查時,有乙○○開MP─二五九硫酸槽車入場,另有丙○○開MX─三一九貨車載運鹼性含銅廢液入廠,並以幫浦(倒)入第三廠房內之大塑膠反應桶內貯存,欲從事廢棄物處理等事宜‧‧‧‧」等語,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七課稽查組長甲○○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證稱本件僅查獲丙○○、乙○○二車載運物品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證稱被告總碩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每公升二元之價錢,向伊買受原料蝕刻液,以供硫酸銅加工,蝕刻液為製作硫酸銅之原料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係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該公司係生產硫酸,伊當日所載運前往總碩公司之物品為硫酸,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被告總碩公司自丙○○、乙○○處所收受、貯存之蝕刻液,係用以供作該公司製作硫酸銅之原料,而非以貯存、處理、回收蝕刻廢液廢棄物為業至明。本院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乃專以經營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自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非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自難以公訴人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七條之罪相繩。
五、綜右論述,被告貯存並處理廢棄物,雖有可訾,然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不該當,亦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合於公訴人所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及被告總碩公司有應科同法第四十七條罰金刑之犯行,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丁○○、總碩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修正前):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前):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