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重上更(五)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油票相當於高級汽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公升,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擔任高雄縣政府庶務股車輛油料管理員,負責車輛調派、油料管理(含請購、配發、保管、報銷)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高雄政府年度預算內每月所需之公務車用油,係由車輛油料管理員即甲○○先行簽准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購買每張五公升或二十公升為單位之高級汽油加油票,並負保管加油票之責,其後始按因公出勤情形核實發給各用油司機或府內科室,並責令領用加油票者將領用情形填記及簽名於汽車管理日報表上(機車用油則填記於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上),每月甲○○尚須據以彙整編製汽油使用明細表(即月報表),完成報銷手續,自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甲○○除應保管並核實發給高雄縣政府年度預算內之加油票外,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由高雄縣警察局支援高雄縣政府之加油票共二萬四千八百公升,及八十年九月間某日,因村里民大會急需公務車用油,以墊付預購得之二千公升加油票,亦一併由其保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油票之機會,於上揭時間內,以「短列購油量」,「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連續多次將公用財物之高級汽油加油票相當於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公升之汽油(計算式24,800+2,000+25,104+110,780=162,684)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以「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將不實之結轉上月剩餘油量,本月耗油量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為明知不實之登載,俾使帳面平衡,而掩飾其侵占油票之事實。其侵占及登載不實之詳情如左:
㈠短列購油量: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向高雄縣警察局
領用每月支援高雄縣政府之高級汽油四百公升,共二萬四千八百公升之油票(所領用月份為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四月、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年九月間,以村里民大會急需公務用油購入高級汽油二千公升之油票,均未入帳,而予侵占入己。
㈡短少結轉數:依汽油使用明細表記載有關本月份購油量,前月份剩油量,本月份
耗油量,結存等資料,則本月份「結存」數量即為次月份報表之「前月份剩油量」。甲○○在七十八年六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九年七月、八十一年四月等月份,各月份報表之「前月份剩油量」,均故意短少填載數量,致與上月份之結存數量不符(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將短少填載之數量油票侵占入己。
㈢虛列耗油量:依汽油使用明細表所載之「本月份耗油量」,係由「汽車管理日報
表」、「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內各司機領油數量彙總計算。甲○○自七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為掩飾其將油票侵占之犯行,即有「以多報少」短列耗油量,及「以少報多」浮報耗油量之情事,每月在月報表上記載不實之耗油量,虛列耗油量數百或數千公升不等。又為使帳面合理平衡,不敢在帳面浮報過多之耗油量,而故意在其中十六個月份以短列耗油量(登載比實際耗油量為少)之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月報表上(詳如附表二所示)。甲○○並將上開不實登載之汽油使用明細表(月報表)公文書,於各該月份依公文流程提出逐級呈請核章而行使該職務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油料管理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由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辦理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覺,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之汽油實際耗油量與月報表登載數量不符之情形,供承不諱,而否認有侵占油票及故意於月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辯稱:伊管理的油票,均被領取作公務使用,並未侵占公用油料,而汽油使用明細表所以與實際油量不符,伊是以實際剩油量登載,有部分是領用者未簽名具領,有部分是伊工作繁忙而疏未登載,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 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被告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油票及在職務上登載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查核高雄縣政府油料管理而查獲上情之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敍綦詳,有屏東縣審計室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一)審屏卷二字第0一三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審屏室二字第00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再向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函查屏東縣審計室查獲被告在汽油使用明細表上以少報多虛列油量之經過情形,據該審計室函覆稱「本案係奉派抽查人員於抽查高雄縣政府財務收支,查核該府油料管理情形,發現該府油料經管人員甲○○以庶務股名義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立據向高雄縣警察局領出之油料四千八百公升,(此為二萬四千八百公升之部分)未列收管。抽查人員依經驗請楊員提供經管登記油料購買、領用情形之「油料領用明細表(月報表)」,及油料領用人員簽名記明領用數量,楊員據以彙總列入月報表內「本月份耗油量」欄之「汽車管理日報表」;並查核其以庶務股名義立據向高雄縣警察局領用油料情形,依據上揭查核結果,發現有短列購油量、短少結轉數、虛列耗列油量,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庶務股名義向高雄縣警察局領用之油料均未列油料帳收管等事實,經依規定陳報及移送偵辦等情,有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審高縣壹字第四五六九號函附相關書面資料存本院卷可稽(更四卷(二)第三頁至七十九頁)。而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辦理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覺被告管理油料有短少而認有侵占油料之嫌後,被告隨即要求高雄縣政府各用油司機及府內科室相關人員出具油料領據(或借條),表示渠等均有領用或借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所示數量之油料等情,有証人 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洪國典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智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林敬堯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辛秋鴻楊鈞榮穆金榮吳銀聰 (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等人出具之領據(或借條)在卷可稽,而據証人藍聖權、穆金榮在調查局受訊時証稱:伊並未簽具該張領據,該紙領據不知是何人出具的,伊平日用油料均有據實填具日報表,沒有額外領取油料而未紀錄之情形等語。且經證人楊久居、洪國典、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智、王國謀、黃登彥、黃燕國、許永林、林敬堯、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辛秋鴻、楊鈞榮、吳銀聰(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等人在調查站受訊時均証述稱:公務車平常需要油料時就向被告請領五十、一百至二百公升或更多量不等,並在汽車管理日報表上簽名以示具領,出勤後依實際所行駛之公里數耗用油量登記在縣府汽車管理日報表上並簽名以憑報銷用。伊除了簽名具領之油單外,沒有領取其他額外之油單,領據(借條)是被告甲○○為了應付審計部查核,拿空白紙(或填寫好內容)要求伊簽名,事實上伊並沒有領取那些油票等語。另証人黃進賢在調查站應訊中雖証稱:每次業務需要時就向被告請領油票,伊並沒有簽具收據。內容為領取一百二十張,每張二十公升之領據是被告要求伊出具的,因為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明確之領油票數量所以就簽名交給被告了等語,可見証人黃進賢所出具之領據亦係被告自行填載數量等內容要求黃進賢簽名,亦不能証明其確有具領領據上所示數量之油票。而被告與證人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智、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辛秋鴻、楊鈞榮、許永林、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穆金榮等人均曾為在高雄縣政府任職之同事,彼此之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亦經上開証人陳述在卷(偵查卷證人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審度一般常情,上開證人迴護在同單位任職之公務員同事猶恐不及,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反觀之被告甲○○對於為何會有本案大量油料短少之情事,先是辯稱「是伊忘記入帳」、「漏未登記」(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嗣稱「領用(油料)的人有的沒有簽名」(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審理卷A卷第十七頁反面),後稱「短列之二千公升確實有購買,供專案用,但未列入月報表,月報表是年度報的,依往例,皆不列入月報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B卷第四十五反面、四十六頁),又稱「因為我登記之方法有誤」(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
第一號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月報表是伊將上個月結存數量記載錯誤,應該是本月份報表所載之前月份剩餘量才是正確的」、「有時候是遺漏登記」等語(更四卷一第八十三頁)顯見其供詞前後並不一致。且以附表一所示短少結轉數之油量觀之,每月短少之數量少則一百公升,多則九千公升,又多達六個月時間均發生將本月份月報表中前月份剩餘油量短少記載之情形,再觀之附表二浮報每月耗油量平均達數百公升,且長達三十四個月均有浮報情形,若謂被告係因業務疏失誤載實難令人置信。再參以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辦理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現該府車輛油料管理員即被告有侵占油料情事,函請高雄縣政府依法處理,高雄縣政府函覆稱被告乃係因漏列、漏記致使帳面不清,並補送油料領用人簽署之領據備查,惟查,前揭證人藍聖權等人確未領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所示數量之油料等情已如上述,此舉更加彰顯被告係惟恐被查出所管理之油料數量嚴重短缺,而欲事後補寫內容不實之領據(借條)以彌補無法明確交代大量油票短缺之窘狀,而矇混審計機關查核之畏罪心虛情狀。且縱如被告所辯需用油料之同事領用油料或有漏記情事,被告於每月編製汽油使用明細表時,因油料進出數量既已有誤,必產生帳上結存與實際存量不符情形,應能及時發覺補正,絕無以短少結轉數或虛列耗油量等方式,將帳上結存與實際存量湊成相符,以為矇蔽情事之理。又經管公物人員對於該管公物之領用,無論數量多寡,均必詳實登記,以避免涉公物私用或侵占之嫌,此為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係高中畢業又於七十五間即進入公務機關任職(參被告調查站訊問筆錄),其豈可能不知此一事理而任使自己經管之公物部分有登載而有帳可查,部分公物卻未登載而無帳可為據之理﹖且苟如被告所辯稱部分公務車或有因臨時交辦之事項需要派車用油而未能及時依法定程序登記辦理,然既是公務車之用油,何以不能依正常程序規定領用油料登帳,縱使臨時性派車而偶有漏記,亦非不能於事後適時補正登記,且本件短少之油票多達十六萬餘公升,並非微量小數,時間亦非一、二個月偶一發生,豈能以「業務疏失、漏未登記」之詞而卸責﹖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份以村里民大會公車急用油自行墊付款購買二千公升高級汽油未入帳之資料(含購油簽呈、發票、當月份之月報表)、被告具領高雄縣警察局高級汽油二萬四千八百公升油票領據、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油料進出量差異情形分析表、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汽油使用明細表、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購油簽呈及購油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六月、七十九年一月汽車管理日報表(節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另被告又辯稱:八十一年間因村里民大會公車需用油二千公升,乃係縣政府計劃室編列預算,並非庶務股之用油,伊僅係代計劃室購油,購買後已將油票交予計劃室,因非庶務股之購油,當然不能記載在庶務股之月報表中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向高雄縣政府函查,據高雄縣政府函覆稱:高雄縣政府計劃室於八十一年間並未編列村里民大會公務車需用油之預算,有該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計研字第0九一00七七0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信。
(二)又被告於高雄縣政府汽油使用明細表,七十八年六月份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九八四四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八四四公升,七十八年十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八九七四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九七四公升,七十八年十二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四四00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四00公升,七十九年七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四九五0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九五0公升,均故意將前一個月剩餘油量漏記千位數字;又七十八年十一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四三0四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四三00公升,八十一年四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二五0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一五0公升。均與正確之剩餘油量不符,且明顯為故意短列,數量復達二萬餘公升,此有各該月份之汽油使用明細表附卷可資比對(詳附表一),而油票乃具財產價值之票券,被告經管中發生大量油票短缺及故意登載不實油量於月報表以圖彌平之情事,被告又不能說明上開附表一短缺之油票係何人﹖如何用途領取使用﹖徒以「都是公務用掉了,有時候是遺漏登記」云云置辯,顯難採信,更可見被告係將前揭短缺之油票挪為己有甚為明確。
(三)被告管理高雄縣政府油料之實情係被告簽呈准購油票,保管油票,再依申請發放油票,凡領用單位領取油票後再到加油站加油,(並非向被告領取油料實品)故司機因公務車所需必先向被告領取油票,無論依規定或依常情均應在清冊(或報表、領據)文書上蓋章(或簽名),始能領得,豈可能不須蓋章具領,而任意由人領取油票之理,否則日後油票究係如何領用耗盡,將毫無紀錄可稽。被告負責管理登載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之「本月份耗油量」係由「汽車管理日報表」內各司機領油量彙總計算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公務機車汽油使用並無紀錄,故汽油使用明細表並無公務機車使用油量之列計,業經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附及審計部台灣省高雄審計室前揭函附之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乃使用人 蘇飛旗 駕駛公務汽車領用汽油而誤載於公務機車使用紀錄表上等情亦據被告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明在卷),被告所登載如附表二之耗油量部分數量與正確之數量明顯浮報,另部分亦有短列之登載不實情形,且自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止(共六十七個月),即有五十個月份登載耗油量不符,顯非誤載或筆誤所致,而可認定應係被告為使帳面平衡,讓浮報(以少報多)耗油量部分另以十六個月份短報(以多報少)耗油量來分攤,其中三十四個月份浮報耗油量扣除短報耗油量,尚有多達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公升之油量,係被告浮報耗油量以掩飾其侵占油票之犯行,而此種不實記載之公文書並經被告逐級呈核章而行使,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均足生損害於縣政府對於用油量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院前審時,被告欲證明確有公務車司機長期領用油票未登記情事(惟被告經管有財產價值之油票,任令他人未登記長期領用油票顯與事理不符,已如前述),請求傳訊黃進賢、劉新斌、黃登彥、許永林以証明此事,據黃進賢稱「(八十二年間以打字方式,並未簽名以示負責,所立之字據),係甲○○涉嫌貪污油料,事後他個人的講法」(上更㈠第五0頁);劉新斌稱「在我任內我沒有領到四千多公升的油票,當初陳述時,因事隔已久,我以為數字是庶務統計的,字據內容不是我寫的」(上更㈠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是其在調查站初訊,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高雄縣政府之人員、司機即證人洪國典、林敬堯、辛秋鴻、楊鈞榮、吳銀聰,蘇飛旗、 曾慶一楊清上 、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智、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穆金榮(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於調查局訊問時,均否認有領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數量之油料(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領據均見偵查卷),而證人藍聖權、穆金榮更證稱「其並未出具該紙領據,亦未在該紙領據上簽名蓋章,該紙領據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出具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二三頁,以上均詳前所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除黃登彥、許永林、曾慶一未到庭外,(黃登彥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四千八百公升汽油,許永林出具之領據為領用三千六百公升汽油,曾慶一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六千六百公升汽油)其餘均到庭證述,其等有分別領用若干汽油云云。①證人藍聖權證述:「這張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正常單是有登記,但有臨時漏記:九千九百公升沒登記,是被告幫我統計的」(上訴卷五九頁反面),我有向被告領用九千九百公升未登記,該汽油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一五七頁反面);②證人楊久居證述:其向被告領用之汽油有九千九百公升未登記,是公務使用,因有時用別人的車,所以未登記云云(上訴卷六0頁、
一五八頁);③證人盧進中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約九千九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是臨時派車,故未登記;領油沒登記是使用縣府以外之汽車云云(上訴卷六0頁反面、一七四頁);④證人劉新斌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四千四百公升,然證述:其向被告領用油單,大部分有登記,不夠用部分常沒登記,其固定每月領二百五十公升汽油,未登記者每月約有五十至二00公升不等,正確數目伊沒統計云云(上訴卷六一頁反面、一五八頁);⑤證人陳良慶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九千九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派車不一定,所以未登記;沒登記部分,是被告委伊送縣長之賀禮云云(上訴卷一五八頁、六一頁);⑥證人林茂雲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九九00公升汽油未登記;日報表上記載之汽油,其有簽名,但有時使用他車,即無法簽名云云(上訴卷一五八頁反面、六二頁);⑦證人柯二銘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四千九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所以才寫證明書;領油時有時急事,回來忘記登記云云(上訴卷一七四頁、八八頁);⑧證人王國謀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六千六百公升,然證述:其向被告領用的汽油,其現已無法統計,有時一個月領用一百公升,有時沒有領那麼多,有時領二百公升的汽油;其出差時,公務車不夠,其以私車代替,可領油票,其不是司機,所以不能登記云云(上訴卷一七五頁、八八頁反面-八九頁);⑨證人陳明智證述:其是高雄縣政府機要秘書,其每個月有領取二百公升之汽油,共七千二百公升,都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八九頁、一七六頁);⑩證人林信雄證述:其有領用三千九百公升汽油供公務使用,漏未登記云云(上訴卷一七四頁反面);⑪證人黃燕國證述:其任職林務課,其等當時承辦自然生態保育業務,有使用車,所以向被告領用三千六百公升汽油,領用時未登記云云(上訴卷一七六頁);⑫證人黃景惠證述:因為常要出公差,所以向被告領用汽油約有六千六百公升云云(上訴卷一九六頁);⑬證人王坤海證述:其臨時被土木課指派開車,其向被告領用汽油沒有登記,領用四千八百公升是被告統計的;伊大約領用四千八百公升汽油,都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一0八、一九六頁);⑭證人鍾添增證述:其是民政局技工,偶而向被告領用汽油未登記,是村民大會派公車使用的;其大約有領用六千六百公升汽油未登記,詳細數目不確定云云(上訴卷一0八頁、一九六頁反面);⑮證人陳文賢證述:其是縣長司機,縣長有時會外出,所以向被告領用汽油一萬三千二百公升未登記,是被告統計的;其領用汽油未登記之數目,大約是一萬三千二百公升云云(上訴卷一0八頁-一0九頁、一九六頁-一九七頁);⑯證人黃進賢證述:其以前擔任文書股股長,有向被告領用汽油未登記;大約領用二千四百公升未登記,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一0九頁、一九七頁);⑰證人穆金榮證述:其以前在庶務股任職,現已退休,其有向被告領用汽油未登記;其領用之汽油約有三千三百公升未登記,都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一0九頁背面、一九七頁);⑱證人辛秋鴻證述:其是庶務股書記,有領用一千二百公升汽油未登記,都是公務上使用云云(上訴卷二0八頁);⑲證人楊鈞榮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汽油三千三百公升汽油未登記,被告沒叫其登記,領用汽油是採購物品時使用云云(上訴卷二0八頁);⑳證人吳銀聰證述:其約有領用二千八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是送賀匾、輓聯所使用云云(上訴卷二0八頁-二0九頁);㉑證人楊清上證述:其有領用六千六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都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二二五頁-二二六頁);㉒證人林敬堯證述:其是擔任秘書,有領用七千四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是公務上使用云云(上訴卷二二六頁);㉓證人洪國典證述:其有領用五千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是公務使用云云(上訴卷二二七頁);㉔證人張鴻裕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三千二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都是公務上使用云云(上訴卷二四五頁-二四六頁)。又上述證人其中楊久居、盧進中、劉新斌、林茂雲、 柯一銘 、陳明智、王國謀、黃景惠、鍾添增、黃進賢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復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証亦証稱:領據是被告告訴伊大致的領油量,伊認以前確有大致如此之數量領取油量後未簽名具領,所以就依被告的意思簽名等語。上述證人所陳述之各情,雖稱領用汽油未登記之數目,與其等出具之領據或收據(附於偵卷)所記載之汽油數量大約相符,但查該證人均無任何記錄,何能記憶數年來累計領用多少油票,更何況所出具之領據其數額竟多雷同,如九千九百公升,或六千六百公升,或四千八百公升,或三千六百公升,況且辛秋鴻所出具之領據為一千二百公升,然本院前審訊問時,問以有無領用二千一百公升汽油未登記,其仍答稱「有」(上訴第二0八頁),可見上述證人(含未到庭之黃登彥、許永林、曾慶一)於審理中,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上述汽車管理日報表,有黃燕國、黃景惠、蘇飛旗簽收油票之紀錄,僅能證明彼等領取油票之數量,不足以證明彼等有領取油票而未簽名具領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陳述或所出具之領據均屬不實,而係事後欲迥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六)辯護意旨又指稱:有十六個領汽油(票)的人,在調查站否認有漏登的情形,他們的供詞不是出於任意的,沒有證據能力等情。惟查,證人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洪國典、劉新斌、林茂雲、林信雄、陳明智、許永林、林敬堯、鍾添增、陳文賢、吳銀聰、李慶音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證領用汽油票,均有在汽車管理日報表上簽名具領,及填載行駛里程與汽油使用情形,未曾領用額外汽油票,如因事忙未及簽名填載,均於翌日補登等情。證人藍聖權等人於本院前審均有到庭作證,彼等所為證言,與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有關事證,認為其先前之陳述為可信,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先前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藍聖權等人均未指稱在調查站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辯護意旨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檢察官聲請調取高雄縣調查站訊問藍聖權等人之錄音帶,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調取勘驗,此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山肅字第0九三六九四0一一八一號函可稽。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待該錄音帶佐證,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高雄縣政府庶務股車輛油料管理員,負責車輛油料之管理(含請購、配發、保管、報銷),為被告所陳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職務上保管之公用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油料管理紀錄之正確性等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舊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為裁判。被告多次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均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律,敍明適用舊法之理由,㈡依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加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而將經管之公用油票侵占入己,數量達十六萬餘公升,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所侵占之高級汽油加油票即高級汽油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公升,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公升汽油票,惟未列載此數量之計算式,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經查結果,被告實際侵占數量為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公升,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⒎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正確之前一個│被告不實登載之前│侵占之油量│合計││││月剩餘油量│一個月剩餘油量│(公升)│(公升)││││(公升)│油量(公升)│││├──┼───────┼───────┼────────┼─────┼─────┤│⒈│七十八年六月│九八四四│八四四│九000│二五一0四│├──┼───────┼───────┼────────┼─────┤││⒉│七十八年十月│八九七四│九七四│八000││├──┼───────┼───────┼────────┼─────┤││⒊│七十八年十一月│四三0四│四三00│四││├──┼───────┼───────┼────────┼─────┤││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四00│四00│四000││├──┼───────┼───────┼────────┼─────┤││⒌│七十九年七月│四九五0│九五0│四000││├──┼───────┼───────┼────────┼─────┤││⒍│八十一年四月│二五0│一五0│一00││└──┴───────┴───────┴────────┴─────┴─────┘附表二┌──┬───────┬───────┬───────┬─────┬─────┬──────┐│編號│時間│正確:│被告記載:│短報耗油量│浮報耗油量│侵占之油量││││「本月耗油量」│「本月耗油量」│(公升)│(公升)│總計││││(公升)│(公升)││(即侵占之│(公升)││││(以當月報表使│(當月汽油使用││數量)│(浮報總量││││用汽油量合計│明細表被告記│││減去短報││││。詳證物)│載之耗油量)│││量)│├──┼───────┼───────┼───────┼─────┼─────┼──────┤│1│七十六年三月│八0三五│八0一五│二0││一一0七八0│├──┼───────┼───────┼───────┼─────┼─────┤││2│七十六年五月│八八七五│八六七五│二00││(一一五七│├──┼───────┼───────┼───────┼─────┼─────┤六五減四││3│七十六年六月│八六五五│八六四五│一0││九八五)│├──┼───────┼───────┼───────┼─────┼─────┤││4│七十六年九月│九0四一│八八三一│二一0│││├──┼───────┼───────┼───────┼─────┼─────┤││5│七十六年十月│九八00│九0一0│七九0│││├──┼───────┼───────┼───────┼─────┼─────┤││6│七十六年十一月│一0三0五│八九九六│一三0九│││├──┼───────┼───────┼───────┼─────┼─────┤││7│七十六年十二月│九五三五│八九九四│五四一│││├──┼───────┼───────┼───────┼─────┼─────┤││8│七十七年一月│九一六五│八九七五│一九0│││├──┼───────┼───────┼───────┼─────┼─────┤││9│七十七年二月│九一四五│八九四五│二00│││├──┼───────┼───────┼───────┼─────┼─────┤│││七十七年三月│七六七五│七五九五│八0│││├──┼───────┼───────┼───────┼─────┼─────┤│││七十七年十一月│九一四五│八九四五│二00│││├──┼───────┼───────┼───────┼─────┼─────┤│││七十七年十二月│九二八五│九一八五│一00│││├──┼───────┼───────┼───────┼─────┼─────┤│││七十八年一月│一0一六五│九五00│六六五│││├──┼───────┼───────┼───────┼─────┼─────┤│││七十八年六月│一三二八五│一八五00││五二一五││├──┼───────┼───────┼───────┼─────┼─────┤│││七十八年八月│一二八八0│一二七一0│一七0│││├──┼───────┼───────┼───────┼─────┼─────┤│││七十八年十月│一三八七0│一三六七0│二00│││├──┼───────┼───────┼───────┼─────┼─────┤│││七十八年十一月│一二四七0│一三九00││一四三0││├──┼───────┼───────┼───────┼─────┼─────┤│││七十八年十二月│一一八七0│一四五00││二六三0││├──┼───────┼───────┼───────┼─────┼─────┤│││七十九年一月│一三四三0│一三六八0││二五0││├──┼───────┼───────┼───────┼─────┼─────┤│││七十九年三月│一0五三0│一六五三0││六000││├──┼───────┼───────┼───────┼─────┼─────┤│││七十九年四月│一一六五0│一一七00││五0││├──┼───────┼───────┼───────┼─────┼─────┤│││七十九年五月│一一七三0│一四四八0││二七五0││├──┼───────┼───────┼───────┼─────┼─────┤│││七十九年六月│一三四六0│一九四八0││六0二0││├──┼───────┼───────┼───────┼─────┼─────┤│││七十九年七月│一0二五0│一六二五0││六000││├──┼───────┼───────┼───────┼─────┼─────┤│││七十九年八月│一五九七0│一五八七0│一00│││├──┼───────┼───────┼───────┼─────┼─────┤│││七十九年九月│九六00│一一三00││一七00││├──┼───────┼───────┼───────┼─────┼─────┤│││七十九年十月│一二五七0│一四五七0││二000││├──┼───────┼───────┼───────┼─────┼─────┤│││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一七00│一八七00││七000││├──┼───────┼───────┼───────┼─────┼─────┤│││七十九年十二月│一二七六0│一三七六0││一000││├──┼───────┼───────┼───────┼─────┼─────┤│││八十年一月│一四四四0│一四八四0││四00││├──┼───────┼───────┼───────┼─────┼─────┤│││八十年二月│九五六0│一三五六0││四000││├──┼───────┼───────┼───────┼─────┼─────┤│││八十年三月│一0四六0│一五四六0││五000││├──┼───────┼───────┼───────┼─────┼─────┤│││八十年四月│一三二二0│一五二二0││二000││├──┼───────┼───────┼───────┼─────┼─────┤│││八十年五月│一三六六0│一三九五0││二九0││├──┼───────┼───────┼───────┼─────┼─────┤│││八十年六月│一一七三0│一七二五0││五五二0││├──┼───────┼───────┼───────┼─────┼─────┤│││八十年七月│一三七三0│一六九五0││三二二0││├──┼───────┼───────┼───────┼─────┼─────┤│││八十年八月│一四九四0│一七二00││二二六0││├──┼───────┼───────┼───────┼─────┼─────┤│││八十年九月│一五0一0│一六八00││一七九0││├──┼───────┼───────┼───────┼─────┼─────┤│││八十年十月│一五四三0│一八五00││三0七0││├──┼───────┼───────┼───────┼─────┼─────┤│││八十年十一月│一三二三0│一九五00││六二七0││├──┼───────┼───────┼───────┼─────┼─────┤│││八十年十二月│一五八五0│一八五00││二六五0││├──┼───────┼───────┼───────┼─────┼─────┤│││八十一年一月│一五0三0│一七五00││二四七0││├──┼───────┼───────┼───────┼─────┼─────┤│││八十一年二月│一二一三0│一九五00││七三七0││├──┼───────┼───────┼───────┼─────┼─────┤│││八十一年三月│一六0八0│二0三四0││四二六0││├──┼───────┼───────┼───────┼─────┼─────┤│││八十一年四月│一二一八0│一八九00││六七二0││├──┼───────┼───────┼───────┼─────┼─────┤│││八十一年五月│一三0八0│一八五00││五四二0││├──┼───────┼───────┼───────┼─────┼─────┤│││八十一年六月│一五0三0│一九五00││四四七0││├──┼───────┼───────┼───────┼─────┼─────┤│││八十一年七月│一五八八0│一七八五0││一九七0││├──┼───────┼───────┼───────┼─────┼─────┤│││八十一年八月│一五五三0│一八五00││二九七0││├──┼───────┼───────┼───────┼─────┼─────┤│││八十一年九月│一五六五0│一七二五0││一六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