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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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昌曆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昌曆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擔任高雄縣政府庶務股車輛油料管理員,負責車輛調派、油料管理(含請購、配發、保管、報銷)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高雄縣政府每月所需之公務車用油,係由車料管理員即被告先行簽准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購買每張五公升或二十公升為單位之加油票,並負保管加油票之責,其後始按因公出勤情形核實發給各用油司機或府內科室,並責令領用加油票者將領用情形填記及簽名於汽車管理日報表上(機車用油則填記於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上),每月被告尚須據以彙整編製汽油使用明細表(即月報表),完成報銷手續。詎被告明知對於高雄縣政府領用油料者,應確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為真實之登載,其却未確實登記,致使購油、領用無法相符。被告為彌補其平時未確實登載之疏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在其製作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以「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為明知不實之記載,俾使帳面平衡。其詳情為㈠、短少結轉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九年七月,八十一年四月等各月份報表之「前月份剩油量」均與上月份之結存量不符,計短少二萬五千一百零四公升,另於八十年九月份之報表結存數因散總合計數錯誤,差少一百八十公升,合計短少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公升。㈡、虛列耗油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止,或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在每個月之月報表記載不實之耗油量,合計虛列耗油量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公升。被告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油料管理紀錄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短列購油量」方式,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油使用明細表」上登載購入之汽油。並自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以前揭「短列購油量」、「短少結存量」、「虛列耗油量」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月報表,而侵占高級汽油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公升,因認被告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嫌。惟此部分經審理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科刑部分或為單純一罪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份報表結存數因散總合計數錯誤,差少一百八十公升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如果無訛,則該結存數之短少一百八十公升,究竟是散總合計錯誤所致,抑或是被告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論以上開之罪,難謂為適法。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侵占之高級汽油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公升,應係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公升。而該所謂被告侵占之汽油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 陳文賢 等三十人所分別領用而漏未登記,其中除 黃登彥 、 許永林 、 曾慶一 外,均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彼等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而陳文賢等三十人領用之汽油(未登記)共有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公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已超過被告前揭漏載之數量,因認被告製作之「汽油使用月報表」記載缺漏部分,係供陳文賢等人使用,並非被告所侵占,而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判決之理由。然查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所謂陳文賢等三十人領用而未登記之汽油總數為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公升,與前述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侵占之數量及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漏未登記之汽油數量已不盡相符,能否憑此而認定被告有無侵占之犯行,已非全無疑義。且其中 黃進賢 部分120公升×66應為7920公升,該表卻記載為2400公升,亦有錯誤。證人 劉新斌 於原審證稱:「我約此期間(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擔任臨時司機,領油單約八個月是向被告領。」「每月約領油五十至二百公升不等,有八個月之久,正確數量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而該附表三則記載劉新斌自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九年九月共四十四個月中領用未登記之汽油為四千四百公升(100公升×44),與劉新斌之證述內容不盡相符。又黃登彥雖曾出具「水利課公務車每月一○○公升,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九月計四十八個月,合計四八○○公升」之收據(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但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已否認有領取該汽油,並供稱:「因我既未開公務車,所以(簽該領據)純係同事的要求,事實上我並未領取該四八○○公升之油料。」(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許永林雖曾出具領據記載:「新聞稽察業務,每月一○○公升,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一年九月共三十六個月,合計三六○○公升。」(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但許永林於調查站供稱:「我確實是八十年三月才到(高雄縣)縣政府任職,這張領油時間顯然與我任職時間有所出入。」(見偵查卷第八八頁正面)是該附表三所記載有關黃進賢、劉新斌、黃登彥、許永林領油未經登記之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又被告係辯稱: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領油數量係各該人員領油漏未登記云云。然觀諸該附表所記載之情形,除少數幾人外,均係長期每月領取固定之數量,果真係漏未登記,何以會長期如此,甚至有達數年之久,而每月漏記之數量又均相同,其中有無隱情,是否可信,亦有待究明。再被告於調查站供稱:「(卷附之收據)是我於被審計單位查帳後,召集他們開會討論決定採此方式由各領據人所製作。」(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如果非虛,則該附表所列各人員長達數年所謂漏未登記之領油數額,又係憑何資料而得以核算出來,亦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上述諸端因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資料是否可信,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至有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份汽油使用明細表列「本月份購油量」一七○○○公升,惟該月份除已採購之一七○○○公升外,因配合為民服務績效考核等,簽請增購二○○○公升,實際購油量一九○○○公升,計短列增購部分二○○○公升,被告係消極的未將上述增購之二○○○公升之汽油予以登載,並無積極的為不實之登載,故此部分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云云,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理由。然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誤,則八十年九月被告所經手購買之汽油似為一九○○○公升,而其於當月之汽油使用明細表「本月份購油量」既已記載為一七○○○公升,類此登載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能否謂為僅是消極未登載而非積極的為不實登載?如被告是明知而故為此不實登載,能否謂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亦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