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侵占之加油票相當於高級汽油拾陸萬壹仟伍佰公升,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擔任高雄縣政府庶務股車輛油料管理員,負責車輛調派、油料管理(含請購、配發、保管、報銷)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高雄縣政府年度預算內每月所需之公務車用油,係由車輛油料管理員即乙○○先行簽准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購買每張五公升或二十公升為單位之加油票,並負保管加油票之責,其後始按因公出勤情形依實發給各用油司機或府內科室,並責令領用加油票者將領用情形填記及簽名於汽車管理日報表上(機車用油則填記於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表上),每月乙○○尚須據以彙整編製汽油使用甲細表(即月報表),完成報銷手續,自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乙○○除保管縣政府年度預算內之加油票外,並於七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每月由高雄縣警察局支援縣政府四百公升之加油票,亦均一併由其保管,又於八十年九月間,因村里民大會急需公務車用油,購得二千公升之加油票,亦由其保管,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油票之機會,及隨意製作不實之汽油使用甲細表,以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自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共將高級汽油之加油票相當於十六萬一千五百公升之汽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油使用甲細表上,以「短少結轉數」「虛列耗油量」方式,為甲知不實之記載,俾使帳面平衡,其詳情如下:(其不實之記載,雖有超過十六萬一千五百公升,但超過部分,被告並未侵占,如理由二之六所述)㈠短少結轉數:依汽油使用甲細表記載有關本月份購油量、前月份剩油量、本月份
耗油量、結存等資料,則本月「結存」數即為次月份報表之「前月份剩油量」;七十八年六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七十九年七月,八十一年四月等各月份報表之「前月份剩油量」均與上個月份之結存不符。(詳附表一)㈡虛列耗油量:汽油使用甲細表之「本月份耗油量」係由「汽車管理日報表」內各
司機領油數量彙總計算,乙○○自七十八年三月份起即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每個月在月報表記載不實之耗油量數百或數千公升不等。(詳附表二)乙○○將上開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油使用甲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油料管理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辦理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覺,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經該站調查屬實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侵占公用油料,亦未偽造文書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敘綦詳,有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一)審屏室二字第0一三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審屏室二字第00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日報表上有臨時出差之油料沒有登記,所以才會在月報表上作調整」(原審卷八七頁背面),係卸責之詞,而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辦理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覺本案後,被告隨即要求高雄縣政府各用油司機及府內科室出具油料領據(或借條),表示渠等有領用或借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所示數量之油料,然經訊之證人 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甲智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穆金榮 (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均否認有領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所示數量之油料(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領據均見偵查卷),而證人藍聖權、穆金榮更證稱「其並未出具該紙領據,亦未在該紙領據上簽名蓋章,該紙領據並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出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而被告與證人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甲智、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穆金榮等人均互稱渠等都是同事,彼此之間並無仇恨糾紛(見偵查卷證人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上開證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對於為何會有本案油料短少之情,先是辯稱「是伊忘記入帳」、「漏未登記」(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嗣稱「領用(油料)的人有的沒有簽名」(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審理卷A卷第十七頁背面),後稱「短列之二千公升確實有購買,供專案用,但未列入月報表,月報表是年度報的,依往例,皆不列入月報表」(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審理卷B卷第四十五背面、四十六頁),又稱「因為我登記之方法有誤」(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審理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不一,益徵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再參以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辦理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度財務收支抽查時,發現該府車輛油料管理員即被告有侵占油料情事,函請高雄縣政府依法處理,高雄縣政府函覆稱被告乃係因漏列、漏記致使帳面不清,並補送油料領用人簽署之領據備查,惟查,證人藍聖權等人確未領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所示數量之油料等情已如上述,且縱如領用油料或有漏記,被告於每月編製汽油使用甲細表時,因油料進出數量既已有誤,必產生帳上結存與實際存量不符情形,應能及時發覺補正,絕無以短少結轉數或虛列耗油量等方式,將帳上結存與實際存量湊成相符,以為矇蔽情事之理,又經管公物人員對於該管公物之領用,無論數量多寡,均應詳實登記,以甲責任,何能使經管之公物部分有帳,部分卻無帳之理﹖且苟如被告所辯縱令或有因臨時交辦之事項需要派車用油而未能及時依法定程序登記辦理,然既是公務車之用油,何以不能依正常程序規定領用油料登帳,縱使偶有漏記,亦非不能於事後適時補正登記,且本件短少之油票多達十六萬餘公升,並非微量小數,豈能以一句漏未登記即可輕易卸責﹖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份以村里民大會公車急用油自行墊付款購買二千公升高級汽油未入帳之資料(含購油簽呈、發票、當月份之月報表)、被告具領高雄縣警察局高級汽油二萬四千八百公升油票領據、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油料進出量差異情形分析表、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汽油使用甲細表、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購油簽呈及購油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六月、七十九年一月汽車管理日報表(節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高雄縣政府汽油使用甲細表,七十八年六月份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九八四四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八四四公升,七十八年十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八九七四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九七四公升,七十八年十二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四四00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四00公升,七十九年七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四九五0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九五0公升,均故意將前一個月剩餘油量漏記千位數字;又七十八年十一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四三0四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四三00公升,八十一年四月分,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為二五0公升,被告則故意記為一五0公升。則與正確之剩餘油量不符,此有各該月份之汽油使用甲細表附卷可稽,詳附表一。
(三)被告係購油票,保管油票,發放油票,凡領用單位領取油票後再到加油站加油,(並非向被告領取油料實品)必先向被告領取油票,在清冊上蓋章,始能領得,斷無不蓋章,而任意發放油票之理。如此則油料斷絲毫不可能耗損,豈有短少高達十六萬餘公升之理。被告之汽油使用甲細表之「本月份耗油量」係由「汽油管理日報表」內各司機領油量彙總計算,被告所統計之數量與正確之數量,自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止(共六十七個月),即有五十個月份不符,且部分數量多達數千公升,顯非誤載或筆誤所致,詳附表二,此種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縣政府對於用油量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院前審時,被告欲證甲確有司機長期領用油票未登記情事,請求傳訊黃進賢、劉新斌、黃登彥、許永林以証甲此事,經訊諸黃進賢稱「八十二年間以打字方式,並未簽名以示負責,所立之字據,係乙○○涉嫌貪污油料,事後他個人的講法」(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劉新斌稱「在我任內我沒有領到四千多公升的油票,當初陳述時,因事隔已久,我以為數字是庶務統計的,字據內容不是我寫的」(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諸其在調查站初訊,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黃登彥、許永林經傳訊無著,被告已表示捨棄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甲。
(五)高雄縣政府之人員、司機即證人 洪國典林敬堯辛秋鴻楊鈞榮吳銀聰蘇飛旗曾慶一楊清上 、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張鴻裕、劉新斌、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甲智、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穆金榮(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於調查局訊問時,均否認有領用如領據(或借條)上數量之油料(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領據均見偵查卷),而證人藍聖權、穆金榮更證稱「其並未出具該紙領據,亦未在該紙領據上簽名蓋章,該紙領據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於何時出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二三頁)。雖上述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除黃登彥、許永林、曾慶一未到庭外,(黃登彥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四千八百公升汽油,許永林出具之領據為領用三千六百公升汽油,曾慶一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六千六百公升汽油)其餘均到庭證述,其等有分別領用若干汽油云云。①證人藍聖權證述:「這張切結書是我簽名的,正常單是有登記,但有臨時漏記:九千九百公升沒登記,是被告幫我統計的」(本院前審卷五九頁及背面),我有向被告領用九千九百公升未登記,該汽油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前審卷一五七頁背面);②證人楊久居證述:其向被告領用之汽油有九千九百公升未登記,是公務使用,因有時用別人的車,所以未登記云云(本院前審卷六0頁、一五八頁);③證人盧進中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約九千九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是臨時派車,故未登記;領油沒登記是使用縣府以外之汽車云云(本院前審卷六0頁背面、一七四頁);④證人劉新斌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四千四百公升,然證述:其向被告領用油單,大部分有登記,不夠用部分常沒登記,其固定每月領二百五十公升汽油,未登記者每月約有五十至二00公升不等,正確數目伊沒統計云云(本院前審卷六一頁背面、一五八頁及背面);⑤證人陳良慶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九千九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派車不一定,所以未登記;沒登記部分,是被告委伊送縣長之賀禮云云(本院前審卷一五八頁、六一頁);⑥證人林茂雲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九九00公升汽油未登記;日報表上記載之汽油,其有簽名,但有時使用他車,即無法簽名云云(本院前審卷一五八頁背面、六二頁);⑦證人柯二銘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四千九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所以才寫證甲書;領油時有時急事,回來忘記登記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七四頁、八八頁);⑧證人王國謀出具之領據,為領用六千六百公升,然證述:其向被告領用的汽油,其現已無法統計,有時一個月領用一百公升,有時沒有領那麼多,有時領二百公升的汽油;其出差時,公務車不夠,其以私車代替,可領油票,其不是司機,所以不能登記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七五頁及背面、八八頁背面-八九頁);⑨證人陳甲智證述:其是高雄縣政府機要秘書,其每個月有領取二百公升之汽油,共七千二百公升,都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八九頁、一七六頁);⑩證人林信雄證述:其有領用三千
九百公升汽油供公務使用,漏未登記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七四頁背面);⑪證人黃燕國證述:其任職林務課,其等當時承辦自然生態保育業務,有使用車,所以向被告領用三千六百公升汽油,領用時未登記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七六頁及背面);⑫證人黃景惠證述:因為常要出公差,所以向被告領用汽油約有六千六百公升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九六頁);⑬證人王坤海證述:其臨時被土木課指派開車,其向被告領用汽油沒有登記,領用四千八百公升是被告統計的;伊大約領用四千八百公升汽油,都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0
八、一九六頁);⑭證人鍾添增證述:其是民政局技工,偶而向被告領用汽油未登記,是村民大會派公車使用的;其大約有領用六千六百公升汽油未登記,詳細數目不確定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0八頁及背面、一九六頁背面);⑮證人陳文賢證述:其是縣長司機,縣長有時會外出,所以向被告領用汽油一萬三千二百公升未登記,是被告統計的;其領用汽油未登記之數目,大約是一萬三千二百公升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0八頁背面-一0九頁、一九六頁背面-一九七頁);⑯證人黃進賢證述:其以前擔任文書股股長,有向被告領用汽油未登記;大約領用二千四百公升未登記,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0九頁、一九七頁);⑰證人穆金榮證述:其以前在庶務股任職,現已退休,其有向被告領用汽油未登記;其領用之汽油約有三千三百公升未登記,都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一0九頁背面、一九七頁及背面);⑱證人辛秋鴻證述:
其是庶務股書記,有領用一千二百公升汽油未登記,都是公務上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0八頁);⑲證人楊鈞榮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汽油三千三百公升汽油未登記,被告沒叫其登記,領用汽油是採購物品時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0八頁及背面);⑳證人吳銀聰證述:其約有領用二千八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是送賀匾、輓聯所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0八頁背面-二0九頁);㉑證人楊清上證述:其有領用六千六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都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二五頁背面-二二六頁);㉒證人林敬堯證述:其是擔任秘書,有領用七千四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是公務上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二六頁及背面);㉓證人洪國典證述:其有領用五千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是公務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二七頁);㉔證人張鴻裕證述:其有向被告領用三千二百公升汽油未登記,汽油都是公務上使用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四五頁背面-二四六頁)。上述證人所陳述之,領用汽油未登記之數目,雖與其等出具之收據(附於偵卷)所記載之汽油數量大約相符,但查該證人均無任何記錄,何能記憶數年來累計領用多少油票,更何況所出具之領據其數額竟多雷同,如九千九百公升,或六千六百公升,或四千八百公升,或三千六百公升,況且辛秋鴻所出具之領據為一千二百公升,然本院前審訊問時,問以有無領用二千一百公升汽油未登記,其仍答稱「有」(本院上訴卷第二0八頁),可見上述證人(含未到庭之黃登彥、許永林、曾慶一所為陳述或所出具之領據均屬不實,無從採信。上述不實之領據累計為十六萬一千五百公升,應是由被告所侵占,要無疑義。
(六)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侵占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公升之油票,查蘇飛旗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擔任祕書時,每月領用二百公升汽油,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提出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其有甲確之記錄(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應可採信,又證人李慶音為縣政府山地科科長,其出據之領據為領用汽油一百公升,此為該證人所甲確記憶事項,無不能採信之理由,此外以縣政府車輛繁多,各科室出差人員亦眾,多年來偶有少數領取油票未登記者,不能謂沒有,故檢察官起訴部分,除十六萬一千五百公升為被告所侵占外,其餘不能認係被告所侵占,記錄上縱有短少,應是行政管理疏失所致,併此敍甲。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偽造文書之罪證甲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高雄縣政府庶務股擔任車輛油料管理員,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舊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用財物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律,未敘甲適用舊法,自有未洽,(二)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其刑,未敘甲無期徒刑除外,係連無期徒刑亦予加重,自有未合。(三)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油票為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公升,惟油票每張為五公升或二十公升,所侵占數額應為五公升或二十公升之倍數,原審所認定之侵占數額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念,致罹刑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其侵占所得之高級汽油十六萬一千五百公升,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起訴書指被告侵占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公升汽油,被告實際侵占為十六萬一千五百公升,正如前述,超過部分,檢察官以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正確之前一個月剩餘油量│被告偽造之前一個月剩餘││││(公升)│油量(公升)│├──┼───────┼───────────┼───────────┤│⒈│七十八年六月│九八四四│八四四│├──┼───────┼───────────┼───────────┤│⒉│七十八年十月│八九七四│九七四│├──┼───────┼───────────┼───────────┤│⒊│七十八年十一月│四三0四│四三00│├──┼───────┼───────────┼───────────┤│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四00│四00│├──┼───────┼───────────┼───────────┤│⒌│七十九年七月│四九五0│九五0│├──┼───────┼───────────┼───────────┤│⒍│八十一年四月│二五0│一五0│└──┴───────┴───────────┴───────────┘附表二┌──┬─────────┬──────────┬──────────┐│編號│時間│正確:│被告偽造:││││「本月耗油量」(公升│「本月耗油量」(公升│├──┼─────────┼──────────┼──────────┤│1│七十六年三月│八0三五│八0一五│├──┼─────────┼──────────┼──────────┤│2│七十六年五月│八八七五│八六七五│├──┼─────────┼──────────┼──────────┤│3│七十六年六月│八六五五│八六四五│├──┼─────────┼──────────┼──────────┤│4│七十六年九月│九0四一│八八三一│├──┼─────────┼──────────┼──────────┤│5│七十六年十月│九八00│九0一0│├──┼─────────┼──────────┼──────────┤│6│七十六年十一月│一0三0五│八九九六│├──┼─────────┼──────────┼──────────┤│7│七十六年十二月│九五三五│八九九四│├──┼─────────┼──────────┼──────────┤│8│七十七年一月│九一六五│八九七五│├──┼─────────┼──────────┼──────────┤│9│七十七年二月│九一四五│八九四五│├──┼─────────┼──────────┼──────────┤││七十七年三月│七六七五│七五九五│├──┼─────────┼──────────┼──────────┤││七十七年十一月│九一四五│八九四五│├──┼─────────┼──────────┼──────────┤││七十七年十二月│九二八五│九一八五│├──┼─────────┼──────────┼──────────┤││七十八年一月│一0一六五│九五00│├──┼─────────┼──────────┼──────────┤││七十八年六月│一三二八五│一八五00│├──┼─────────┼──────────┼──────────┤││七十八年八月│一二八八0│一二七一0│├──┼─────────┼──────────┼──────────┤││七十八年十月│一三八七0│一三六七0│├──┼─────────┼──────────┼──────────┤││七十八年十一月│一二四七0│一三九00│├──┼─────────┼──────────┼──────────┤││七十八年十二月│一一八七0│一四五00│├──┼─────────┼──────────┼──────────┤││七十九年一月│一三四三0│一三六八0│├──┼─────────┼──────────┼──────────┤││七十九年三月│一0五三0│一六五三0│├──┼─────────┼──────────┼──────────┤││七十九年四月│一一六五0│一一七00│├──┼─────────┼──────────┼──────────┤││七十九年五月│一一七三0│一四四八0│├──┼─────────┼──────────┼──────────┤││七十九年六月│一三四六0│一九四八0│├──┼─────────┼──────────┼──────────┤││七十九年七月│一0二五0│一六二五0│├──┼─────────┼──────────┼──────────┤││七十九年八月│一五九七0│一五八七0│├──┼─────────┼──────────┼──────────┤││七十九年九月│九六00│一一三00│├──┼─────────┼──────────┼──────────┤││七十九年十月│一二五七0│一四五七0│├──┼─────────┼──────────┼──────────┤││七十九年十一月│一一七00│一八七00│├──┼─────────┼──────────┼──────────┤││七十九年十二月│一二七六0│一三七六0│├──┼─────────┼──────────┼──────────┤││八十年一月│一四四四0│一四八四0│├──┼─────────┼──────────┼──────────┤││八十年二月│九五六0│一三五六0│├──┼─────────┼──────────┼──────────┤││八十年三月│一0四六0│一五四六0│├──┼─────────┼──────────┼──────────┤││八十年四月│一三二二0│一五二二0│├──┼─────────┼──────────┼──────────┤││八十年五月│一三六六0│一三九五0│├──┼─────────┼──────────┼──────────┤││八十年六月│一一七三0│一七二五0│├──┼─────────┼──────────┼──────────┤││八十年七月│一三七三0│一六九五0│├──┼─────────┼──────────┼──────────┤││八十年八月│一四九四0│一七二00│├──┼─────────┼──────────┼──────────┤││八十年九月│一五0一0│一六八00│├──┼─────────┼──────────┼──────────┤││八十年十月│一五四三0│一八五00│├──┼─────────┼──────────┼──────────┤││八十年十一月│一三二三0│一九五00│├──┼─────────┼──────────┼──────────┤││八十年十二月│一五八五0│一八五00│├──┼─────────┼──────────┼──────────┤││八十一年一月│一五0三0│一七五00│├──┼─────────┼──────────┼──────────┤││八十一年二月│一二一三0│一九五00│├──┼─────────┼──────────┼──────────┤││八十一年三月│一六0八0│二0三四0│├──┼─────────┼──────────┼──────────┤││八十一年四月│一二一八0│一八九00│├──┼─────────┼──────────┼──────────┤││八十一年五月│一三0八0│一八五00│├──┼─────────┼──────────┼──────────┤││八十一年六月│一五0三0│一九五00│├──┼─────────┼──────────┼──────────┤││八十一年七月│一五八八0│一七八五0│├──┼─────────┼──────────┼──────────┤││八十一年八月│一五五三0│一八五00│├──┼─────────┼──────────┼──────────┤││八十一年九月│一五六五0│一七二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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