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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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甲○○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丁○○、丙○○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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