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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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獲,經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後舉發伊酒後駕駛。惟在施測前員警曾表示測試儀器有些許誤差,因此伊第一次受測後立即要求員警重測,詎為警所拒。而員警所使用之儀器既有誤差,竟仍據所測試之數值而舉發,實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有規定。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攔下,經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而予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電腦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曾表示酒測儀器有誤差云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之員警 江志偉 到庭證稱:但是酒精測試器確有誤差,故經常送請維修調整,是以酒測器之誤差值,不會超過零點零一到零點零二毫克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核以異議人自承:伊在當晚九時許,在友人家中喝了約兩瓶瓶裝啤酒後外出停車,為警攔下時,員警表示因酒測器有誤差,所以若超過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將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認異議人服用酒類後駕駛明確,而酒精測試器雖有誤差值存在,然員警當時已表示超過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始舉發,以避免因誤差存在影響異議人權益。而本件異議人受測之數值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達到標準值二倍之多,縱有些微誤差存在,亦難解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至於員警有無對異議人重行測試,亦與異議人有無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執以脫免責任,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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