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來台,詎被告來台後,時常一出門就不回家,也不告知去向,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返家將家中有價值之物拿走,離台返回大陸,原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皆表示不願來台,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偕友人 劉行德 一同前往大陸找尋被告,被告表示:有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書,但不願來台,任憑原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來台,詎被告來台後,時常一出門就不回家,也不告知去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台返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都復華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偕友人劉行德一同前往大陸找尋被告,被告表示:有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書,但不願來台,任憑原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大陸來回機票、搭車前往安徽省之車票為證,暨經證人劉行德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本件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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