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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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宇盛豐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鄉○○路○○○號,下稱宇盛豐公司)負責人, 明知渠 所簽發之戶名:宇盛豐公司、帳號:00三八一五號、票號:TRB00二六九八號、付款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前妻 陳淑慧 交付予 張玉生 作為宇盛豐公司向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貨款訂金。被告甲○○明知該支票並未失竊,竟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被竊,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張玉生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於 游冠桀 ,由游冠桀提示請求付款,因上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與證人陳淑慧係於八十九年年五月五日離婚,而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渠離婚後始由陳淑慧簽發交付張玉生,用以支付宇盛豐公司向張玉生訂貨之貨款,業據證人張玉生、陳淑慧 陳明 在卷,而證人陳淑慧與被告甲○○離婚後,仍在宇盛豐公司任職,至同年八月間始離開公司,甚至其二人離婚後住所地、居所地仍在同一地址,是被告甲○○所辯因紀錄不明,又聯絡不到陳淑慧,才把系爭支票掛失云云,不足採信,復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誣告,辯稱:我所有之支票都是陳淑慧在管理,離婚後陳淑慧將帳務交還,我發現有三張支票號碼沒有寫,紀錄不明,又聯絡不到陳淑慧,才把上開支票掛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淑慧於原審陳稱:「甲○○原本負責該公司北部業務,且該支票自甲○○開戶後,都由我在南部業務周轉使用,並不需要甲○○之蓋章,當初支票是我於八十九年五月開給別人,因為我已於五月五日與甲○○離婚,且在七月間就開始不再過問甲○○之財務,所以七月間公司財務很亂,甲○○在桃園見到票根未填就報遺失,甲○○不知道我已經在五月初將票交給張玉生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支票是你交給張玉生?)是的,是我開的,是購買鋼材貨款。(將交給東安信公司,甲○○知否?)他不知道,他當時在桃園分公司,收款付款由我全權處理,他負責業務,所以不需要告訴他。(為何會報遺失?)我支票票頭沒有登記,我們當時吵架,我離家出走,他找不到我,已為票遺失」(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你是不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開了壹張卷內的支票給張玉生作為貨款訂金?)有。(被告知不知道你開出去這壹張支票?)不知道,因為帳款都是我在處理。(離婚之後有沒有把支票的事情告訴被告?)沒有。(你何時起未跟被告聯絡?)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我將公司的帳冊還給被告之後我就來離開,也沒有跟被告聯絡。」(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等語,因被告不在高雄,是在北部桃園,嗣後又與其妻離異而無聯絡,故被告應不知該支票先前已由其妻陳淑慧簽發交予證人張玉生。
(二)又被告甲○○於報遺失時,並未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受款人,此有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填載之票据遺失申報書可稽(見警卷)。因申報遺失時並未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受款人,可見被告甲○○應不知該支票已簽發出去交予他人,其所辯尚堪採信。
(三)被告甲○○與證人陳淑慧離婚後,因原未掌管證人陳淑慧負責部分之業務,對於證人陳淑慧所已付出之支票未善加核對,率爾陳報被竊,固有疏失,然衡情,夫妻離婚後,財務關係一時無從詳加核對,所在多有,被告當不致有意謊報被竊,顯見該紙支票確係因被告臨時無從與其前妻陳淑慧核對,一時心急誤認為被竊,才依法申報被竊,可見被告甲○○不知該支票已由證人陳淑慧簽發交予證人張玉生,誤以為該支票竊之情形下,前往掛失止付,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應無誣告犯行可言。又被告甲○○向張玉生購買之貨,因有瑕疵已經退貨,此經被告甲○○陳明,又証人即執票人游冠桀陳稱:張玉生退票後欠我錢部分已跟我們解決了,張玉生沒有欠我們,退票以後張玉生沒有把貨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廿
六、廿七頁),是該次申報遺失後之退票,對最後執票人游冠桀及原執票人張玉生亦未受損。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誣告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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