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 徐月雲 、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徐月雲、丙○○之姓名,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雖其指定由同案被告甲○○為送達代收人,然被告甲○○依法並無代其他被告收受文書之法律上義務,是自訴人就被告徐月雲、丙○○之送達地址視同無記載,本院無從送達,又未記載該二人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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