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蔡忠融)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原名蔡忠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月娥 於警訊時、證人 黃士哲 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