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宇盛豐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鄉○○路○○○號,下稱宇盛豐公司)負責人,明知渠所簽發之戶名:宇盛豐公司、帳號:00三八一五號、票號:TRB00二六九八號、付款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前妻丙○○交付予甲○○作為宇盛豐公司向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貨款訂金。被告乙○○明知該支票並未失竊,竟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被竊,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甲○○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於 游冠桀 ,由游冠桀提示請求付款,因上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與證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年五月五日離婚,而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渠離婚後始由丙○○簽發交付甲○○,用以支付宇盛豐公司向甲○○訂貨之貨款,業據證人甲○○、丙○○陳明在卷,而證人丙○○與被告離婚後,仍在宇盛豐公司任職,至同年八月間始離開公司,甚至其二人離婚後住所地、居所地仍在同一地址,是被告所辯因紀錄不明,又聯絡不到丙○○,才把系爭支票掛失云云,不足採信,復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支票都是丙○○在管理,離婚後丙○○將帳務交還,伊發現有三張支票號碼沒有寫,紀錄不明,又聯絡不到丙○○,才把上開支票掛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支票於高○○○鄉○○路○○○號被竊為由,向臺東
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前揭支票曾經被告以被竊為由申報遺失,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到庭陳稱:「乙○○原本負責該公司北部業務,且該支票自乙○○開
戶後,都由伊在南部業務周轉使用,並不需要乙○○之蓋章。當初支票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開給別人,因為伊已於五月五日與乙○○離婚,且在七月間就開始不再過問乙○○之財務,所以七月間公司財務很亂,乙○○在桃園見到票根未填就報遺失,乙○○不知道我已經在五月初將票交給甲○○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支票是你交給甲○○?)是的,是我開的,是購買鋼材貨款。(將交給東安信公司,乙○○知否?)他不知道,他當時在桃園分公司,收款付款由我全權處理,他負責業務,所以不他需要告訴他。(為何會報遺失?)我支票票頭沒有登記,我們當時吵架,我離家出走,他找不到我,已為票遺失」(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你是不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開了壹張卷內的支票給甲○○作為貨款訂金?)有。(被告知不知道你開出去這壹張支票?)不知道,因為帳款都是我在處理。(離婚之後有沒有把支票的事情告訴被告?)沒有。(你何時起未跟被告聯絡?)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我將公司的帳冊還給被告之後我就來離開,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各等語,故被告在不知該支票已由證人丙○○簽發交予證人甲○○,誤以為該支票竊之情形下,前往掛失止付,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之。況被告與證人丙○○離婚後,因原未掌管證人丙○○負責部分之業務,對於證人丙○○所已付出之支票未善加核對,率爾陳報被竊,固有疏失,然衡情,夫妻離婚後,財務關係一時無從詳加核對,所在多有,被告當不致有意謊報被竊,顯見該紙支票確係因被告臨時無從與其前妻丙○○核對,一時心急誤認為被竊,才依法申報被竊,應無誣告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前揭支票未遭竊而故意為不實申報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