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時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堂 被上訴人桃園永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筱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