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新埤鄉某檳榔園或新埤橋下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埤鄉新埤橋下工寮十七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一‧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四公克扣案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有各該裁定書及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審判期日出庭,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免刑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重一‧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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