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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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即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就上開借款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後,即不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