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民
住屏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察知被告甲○○與人通姦,懷疑被告乙○○非原告之子,但被告
甲○○均予否認,直至被告乙○○稍長,原告益懷疑被告乙○○非原告之子,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偕同被告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親子關係,該鑑定結果否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始知悉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故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子之必要。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無意見。被告乙○○出生後,原告曾懷疑並非其子,但被告甲○○均否認,原告直至親子鑑定後始知被告乙○○並非其子。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判決書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其迨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否定其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始得知被告乙○○確非其子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分別檢驗被告乙○○及原告,依序檢驗血型ABO、D3S1358、vWA、FGA、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7S820、D16S539、TH01、TPOX、CSF1PO其鑑定結果回覆稱被告乙○○依序為O、15,16、14,17、21,23、
31.2,35、15,16、9,11、10,13、8,12、12,13、7,7、8,8、12,13,原告依序為O、17,17、14,18、22,24、13,14、31.2,33.2、14,15、12,12、10,11、11,12、10,12、9,9、11,11、12,12,排除被告乙○○係原告之子之可能性,此為被告甲○○所是認,則經上開親子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則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明文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一年期間起算點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其立法意旨期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是夫妻若逾法定一年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否認之訴,但未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子女在法律上仍認做夫之婚生子女,故上開法條明文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一年期間起算點,即「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之解釋適用,自關涉得否提起否認之訴,而影響及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否,誠有探究之實益。審諸妻於子女出生之時多即已詳知子女是否係夫所出,故課與其必須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若逾該一年期間則不得提起,於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保護婚生子女地位之立法意旨考量,自有必要,故此起訴期間之起算點明文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尚屬合宜;反之,夫於子女出生之時非必確知子女是否為其所出,若其對於子女並非其所出毫不知悉,自不可能提起該條否認之訴,故其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根本尚未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對其該項權利之行使而言,顯不合理,是於此起訴期間之起算點若亦與妻起訴時同解為「知悉子女出生之日」,則該條提起否認之訴之規定對其而言顯然形同具文,故於夫提起否認之訴時,宜將法條明文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目的性擴張解釋為「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始為合理(民法親屬新論, 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八十八年三月版,第二七二、二七三頁)。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乙○○並非其子,其於知悉之日起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並非其子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再依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即屬可採,其所訴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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