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卡帶伍卷、CD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販入之音樂卡帶、光碟片一批,其中部分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旗公司)授權或同意,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商品,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該姓名年籍不詳者販入大旗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愛的滋味」、「風對叨位吹」、「手下留情」、「阮想要飛」等四首歌曲之盜版音樂卡帶及光碟片,卡帶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批入,一百元賣出,CD光碟片以一百元販入,一百五十元賣出,在屏東縣○○鄉○○路天仁醫院旁夜市商場內,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制盜版音樂卡帶五卷及CD光碟二片。
二、案經大旗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樹基 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享有前揭「愛的滋味」、「風對叨位吹」、「手下留情」、「阮想要飛」等四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並有音樂著作權合約書影本四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非法重制盜版音樂卡帶五卷及CD光碟二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先後多次販賣並交付音樂卡帶或CD光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販賣部分,未論及此,尚有未洽,惟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起訴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固應予重罰,惟念其販賣所得不多,及販賣數日即被查獲,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情節並非重大,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卡帶伍卷、CD光碟貳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音樂卡帶光碟片名:數目:盜版歌曲:被侵害著作權之公司
一、台語排行冠軍金曲卡帶五卷愛的滋味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風對叨位吹同右手下留情同右阮想要飛同右
二、台語全員集合暢銷大碟二片愛的滋味同右
風對叨位吹同右手下留情同右阮想要飛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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