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七九號
抗告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新竹縣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台六十一線尚未施工,抗告人乃被迫行駛台十五線,抗告人行駛台十五線該舉發路段,拍照前皆沒有任何警示標語,僅有一個小小圈圈限速五十公里於頭頂上四‧五公尺上方,晚上八點至十點間顯無法目視得到。台六十一線限速仍為八十公里,為何短短不到二百公尺,就將限速降到五十公里,若以時速八十公里換算,短短二百公尺不需要十秒即到,更何況是夜間行駛,且警告標語不明顯之狀況下。法院應依據事實來判斷是否合理,而非以一句涉及政府行政部門之行政裁量範圍依法辦理云云,據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八點五公里處,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五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潘居成 到庭結證稱舉發地點係在台十五線,並非西濱公路,且舉發地點前二百公尺處,尚有一時速五十公里之限速標誌,故行經台十五線仍須依速駕駛等語,並庭呈該路段限速標誌設置照片可稽。而抗告人亦自陳當時車速確為八十公里等情云云。抗告人抗告理由雖稱伊當時係被迫行駛台十五線,且伊行駛上開路段被拍照前均未見任何警示標誌云云。惟上開舉發地點前二百公尺處,確有一時速五十公里之限速標誌,業如前述,縱抗告人因夜間視線不明,而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惟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抗告人未遵守規定,甚且超速達二十公里以上,其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並不因抗告人行駛於該路段之理由及時間不同,而得卸責。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合法,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